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伍參捌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應補充為「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該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吳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6包(驗前總淨重22.5450公克,驗餘總淨重22.3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5385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6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 前開愷 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183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