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冠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肆拾柒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貳拾貳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凌晨0
時至上午12時間某時」;第4至5行補充為「無償取得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47顆而持有之」;第5行補充為「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第7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47顆(含袋毛重22.65公克,驗餘總淨重21.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39公克),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第3行「藥錠1包」補充更正為「藥錠47顆」。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MDMA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丁冠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其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持有之時間、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47顆(鑑驗用罄0.46公克,驗餘淨重21.1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一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裝載MDMA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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