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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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退職酬勞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職酬勞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彰化縣大村鄉鄉長退職,依據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應由被告分別給予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三六、三○○元之退職酬勞金及四三、九○五元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且前開退職酬勞金已由內政部核發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給與證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亦由被告以預算科目「16-1-1-1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人事費」編列之,對於前開應發給原告之款項,於原告退職後屢經催討,遭被告拒絕核放,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貳佰零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彰化縣大村鄉鄉長退職,依據臺灣省縣市長鄉鎮
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應由被告分別給予原告八三六、三○○元退職酬勞金及四三、九○五元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且前開退職酬勞金已由內政部核發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給與證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亦由被告以預算科目「16-1-1-1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人事費」編列之,對於前開應發給原告之款項,於原告退職後屢經催討,不料,竟遭被告拒絕核放,致原告應得之退職酬勞金、退休金與補助金,至今仍未領取,實屬荒謬,此有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給與證書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名冊、大村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為證。
⒊既然,原告根據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八三六、三○○元退職酬勞金及四三、九○五元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之公法請求(金額合計八八○、二○五元),被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給付,爰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酬勞金八三六、三○○元及退職補償金四三、九○五
元,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具支票由原告具領,有原告簽領之單據可憑,原告之請求已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退職酬勞金及退
職補償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該起訴訟狀繕本送達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而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之訴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自彰化縣大村鄉鄉長退職,依據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應由被告分別給予原告八三六、三○○元之退職酬勞金及四三、九○五元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且前開退職酬勞金已由內政部核發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給與證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亦由被告以預算科目「16-1-1-1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人事費」編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給與證書、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退職)、大村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然對於前開應發給原告之款項,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開具支票由原告具領,此亦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原告簽領之收據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原告既已受領該款,則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退職酬勞金及退職補償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該起訴訟狀繕本送達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清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可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