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三八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甲○○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其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三三、二三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七一、六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臺灣地區一般民眾之各項消費價款,直轄市遠比其他縣市高。僅以民眾委託律師訴訟之酬金為例,直轄市遠高於其他縣市;關於專利之申請、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每一程序之酬金、亦復如此,此為公眾所周知。詎被告依據之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收入標準,關於專利方面之收入,竟認直轄市與省轄市相同,顯與事實不符。又觀諸專利再審查、舉發、異議、答辯等案件之程序繁簡與所費時間,與一般專利申請案件差異不大,故在台灣省地區(不含台北地區)一般對於再審查、舉發、異議之案件,大都比照申請案件同等收費,然國內專利之再審查、舉發、異議等案件,其簡繁程度,常較國外專利申請案件單純,收費應比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低廉。再者,國內專利之再審查、舉發、異議等案件,若屬複雜而難以處理者,亦當與法院訴訟案件相若,惟上開財政部收入標準核定國內專利之再審查、舉發、異議等案件,除比國外專利申請案件費用高昂外,竟比國內專利申請案件高出四、五倍有餘,亦比訴訟案件之收入高出二倍有餘,顯然不合常理。又原告所屬台中律師公會因近三年來律師錄取人數暴增,同業競爭激烈,且經濟衰退,建議調降律師收入之核定,又被告近三年來致台中律師公會函文,其中附錄律師執行業務收入項目中,並未列載專利案件之核定收費標準,足見被告均未就律師承辦專利案件之核定收費標準,徵詢同業公會意見,被告就國內專利部分所核定之收入標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並與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牴觸。
二、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要旨所明示,是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其中所謂有關「資料」,並非狹義僅限於帳簿憑證而已,尚應包含得以證明實際所得額之其他各項資料在內。原告既已提出有關承辦專利案件之收費單據,且收據上又均載有委任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承辦案件內容及收取費用明細等有關資料,可供被告調查審認,詎被告對之均未理會,徒以原告未提示其他帳簿憑證,無法以部分收據證明事務所年度全部之所得額,即逕依前揭收入標準核定業務收入,顯違上開判例意旨。再者,一般納稅義務人無不自行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而由被告依職權予以調查、審核,其所有帳冊等資料概屬納稅義務人之內部文件,且多係納稅義務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何以同為納稅義務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就原告提出帳冊始予審核,提出收據即認不足採信?可見被告僅為方便行事,以簡便方式核定收入、課徵稅捐,而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其核課之行為,自欠允當。
三、末按,財政部上開核定律師收入標準之函文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稽徵機關如發現實際所得高於核定之標準時,稽徵機關仍按高於其核定標準之實際所得額核徵稅額,但如發現實際所得低於其核定之標準時,則仍按其核定之標準核課稅額,如此,不僅違反核實課稅之法則,而且顯然違背法律衡平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該事務所業務收入二、四八七、二五○元,必要費用七
四六、一七五元,執行業務所得一、七四一、○七五元,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收入標準,核定業務收入三、九○二、○○○元,減除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二、七三一、四○○元,嗣收入部分因有四七一、○○○元係重複核課,經初查更正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三、四三一、○○○元及執行業務所得為二、四○一、七○○元,綜合所得總額三、○三三、二三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七一、六八八元,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核定偏高,應改按實際收費核定,則應符合設置日記帳、依序記帳、使用前送主管機關驗印及取得並保存憑證等各項規定,且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除於復查時提示部分收據外,並未能提示該事務所之帳冊及其他憑證,又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該事務所系爭年度之帳簿憑證,原告亦因未設帳記載而無法提供,被告自無法以部分收據證明該事務所該年度全部所得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僅提示部分文據,依前揭判例,尚難認係已提示。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提示相關所得帳簿文據之義務,其未提示,被告即得逕依同業收費標準核定,並無逐一向委任人查證之必要。其提供資料不足,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等判例案情有間,自無從援引適用。又財政部核定之收費標準,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係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並不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
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分別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各為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一、律師...㈧新型專利申請(包括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六、○○○元。㈨新式樣專利申請(包括新式樣、聯合新式樣、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縣一二、○○○元。㈩國外專利申請: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五八、○○○元,縣四六、○○○元。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八三、○○○元,縣六
六、○○○元。」,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八十四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甲○○律師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三、○三三、二三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七一、六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臺灣地區民眾委託律師訴訟之酬金為例,直轄市遠高於其他縣市,關於專利之申請、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每一程序之酬金、亦復如此。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收入標準,關於專利方面之收入,竟認直轄市與省轄市相同,又國內專利之再審查、舉發、異議等案件,除比國外專利申請案件費用高昂外,竟比國內專利申請案件高出四、五倍有餘,亦比訴訟案件之收入高出二倍有餘,顯不合常理且與事實不符,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牴觸。又原告已提出有關承辦專利案件之收費單據,且收據上又均載有委任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承辦案件內容及收取費用明細等有關資料,可供被告調查審認,詎被告對之均未理會,徒以原告未提示其他帳簿憑證,無法以部分收據證明事務所年度全部之所得額,即逕依前揭收入標準核定業務收入,顯違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原告本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如欲選擇按實際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自應遵守首開規定設置日記帳、記載、使用前送主管機關驗印、取得確實憑證及保存憑證帳冊五年等各項程序,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告雖於復查程序中提出收入明細表及核課收入差異一覽表暨收據五十八紙等影本為證(於本件審理中仍提出此證物而無其他新事證),並未能依上開規定提示其他帳冊及憑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一○○八○一○○號函(附原處分卷五十四頁)通知原告提示該事務所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仍未能提出,且依原告本期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同卷四六至五十二頁)有一三三筆之多,關於被告以上開專利收入標準核定部分有六十八筆,而原告僅提出此部分收據五十八紙等影本。次按原告為律師,所受委任案件並非如制式之商品,有固定之收費標準,衡情應依每一案件之標的金額高低、性質難易及繁雜程度或其他因素而有不同之收費亦有收費較上開標準為高或低之情形。是原告如欲主張本年度被告應依其實際收入課稅,自依上開規定本對其本年度收入有核實記帳及提出相關所得帳簿文據之義務,以資證明其本年度各案件執行業務之實際收入,而其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帳簿文據以資證明其本年度收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原告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自無不合。原告尚不得以其提出本年度執行業務之部分收據五十八紙,而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依收據所載金額認定為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至本件原告僅提出明細表、差異表及收據五十八紙等影本,其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自與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等判例案情有間,原告以資援用,自屬無據。
五、再者,前開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四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分別就案件類別,地區訂定收費標準,該收費標準係省(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訂定,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原告稱此標準有何不合理且與實情有相當差距乙節,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又其所提出之台中律師公會函件等資料,此為近三年來之台中地區律師收費因律師錄取人數暴增、同業競爭激烈及經濟衰退致建議調降律師收入之核定等情,與本年度當時律師收費標準無涉,均難謂有據。是本件被告初查依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四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發明專利申請)收入標準所規定一般同業收費標準核定其當年度該部分業務收入,並無不合,此亦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依上開收費標準,核定其本期執行業務所得額三、○三三、二三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七一、六八八元。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