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11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丙○○購置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六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乙○○、丙○○因智能不足,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乙○○、丙○○之母親,依法為乙○○、丙○○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配偶 廖友良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死亡,留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五九、九0二、九0三、九一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二0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由繼承人即聲請人、乙○○、丙○○及聲請人三子甲○○等四人共同繼承;而上開四筆土地中夾雜有同段八二六之三地號(分割自同段八二六地號)之國有土地,聲請人等自九十一四月一日起即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為使土地產權及地形完整,並維持房地價值,經聲請人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該國有土地,已獲許可;嗣受監護人之弟甲○○,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二二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丙○○購置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六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乙○○、丙○○為其子,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依法擔任乙○○、丙○○之監護人;另乙○○、丙○○之弟甲○○,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丙○○與聲請人、甲○○共同繼承其父所遺之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夾雜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六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正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二二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地籍圖騰本所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八二六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將系爭房地切割為兩半,若能將該國有土地購置併入,將使系爭房地之地形趨於完整,亦有利維持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與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