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罷免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580號原告 廖唯懿 被告 涂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罷免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確認無效之依據,訴請確認無效之對象,並提出原告所指欲確認無效之會議紀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伊為正義社區主任委員,涂美齡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正義社區第二屆委員會議中,提案罷免主任委員並通過,惟依正義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主任委員於就任滿3個月後,始得經2/3委員以上出席,在場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罷免之,原告就任期間未滿3月,與上開規定不符,以涂美齡為被告,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中關於罷免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104年10月14日正義社區第二屆委員會議關於罷免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原告以正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為請求確認之標的,卻以涂美齡為被告,請確認起訴對象有無更正之必要。
㈢、提出原告所指104年10月14日正義社區第二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過院。
㈣、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過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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