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站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擔任馬伕數日即為警查獲,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經濟、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約定其中2,500元係由被告取得,其餘2,500元則由被告交與應召集團成員,惟證人 廖姵霓 業已將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付被告,此據被告及證人廖姵霓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15至
16、39頁),是本件被告在尚未將款項朋分給應召集團成員前即為警查獲,此時被告對於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仍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是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為被告共同犯本件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