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訴人乙○○
鄰82號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所提聲請(聲明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