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7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7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思悔改。其於94年09月21日14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AUTO洗車場洗車時,見該洗車場員工乙○○將其手機2支置於該洗車場休息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忙於洗車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上開其中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INNOSTREAM牌12600型之手機1支,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該支手機藏放於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座椅上之面紙盒內,並以衣服蓋住掩飾。嗣乙○○回到該休息室內發現該手機不見,乃以其另1支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前開失竊手機之門號而發現該手機在甲○○營業小客車之面紙盒內,乃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洗車場員工 陳家興 於警詢證述如何發現該遭竊手機在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之面紙盒內等情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照片5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7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於7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又徒手行竊被害人之手機1支,所竊財物值約
1萬元,被告行竊後不久即被查獲,該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有前開妨害自由前科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之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已不符緩刑要件,本件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