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3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93年1月19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且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共組圓滿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此項構成離婚之原因,不僅以有遺棄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故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兩造係於92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9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以此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乙節,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
(三)經查,被告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乙節,業據原告自稱因為被告打了很多電話,花了3萬多元,而且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父親不喜歡被告,被告比較愛玩、不顧家,經常徹夜不歸,被告是我們請回去大陸的,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參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3年1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進入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6日境信慧字第094108425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然被告乃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等之規定,須以配偶、依親對象或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始得申辦入境,惟據原告自承係原告及原告父母要求被告返回大陸,並非被告無故離去,足見被告並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被告既因原告未任保證人,礙於法令規定無法進入台灣地區,尚難論其有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惡意,而被告離家期間仍居住於原處所,並未斷絕與原告間之連繫管道,益證被告無惡意遺棄被告之情,原告以前開條款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婚姻生活有待夫妻雙方之維繫,被告初到臺灣,無法適應在所難免,兩造既已結成夫妻,即應多所溝通,藉此事件更應正視存在兩造間之婚姻問題,思經營改善之道,始為正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