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以:伊並非票號462489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249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債務並非伊之債務,係遭債權人以脅迫方式始擔任保證人,且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予伊,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核發債權憑證,又執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刻以92年度執字第41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94年8月15日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高雄縣○○鄉○○○街2之1號建物及基地。伊已於94年2月4日,就本院90年度票字第2490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410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以其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核發債權憑證,又執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刻以92年度執字第41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92年度執字第4109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建物暨466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法院送鑑定,並預定於94年8月15日拍賣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40,000元等情,有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本院拍賣公告可稽(以上證物均附於上開執行卷宗)。本院審酌本件拍賣不動產價值,其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或損害風險,參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3,250,100元及利息(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4年7月29日,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約為910,028元),再參酌上開聲請再審事件辦案期限及本院預估該聲請再審事件可結案之時間(包括調卷調查時間)為1年,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債權本金及利息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208,006元〔計算式:(3,250,100+910,028)×5﹪=208,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