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以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認可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指在該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並已經確定而言,至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並非上開所謂法院之判決或裁定,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兩造已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於2003年9月10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在案等語,惟兩造實係經該院調解離婚,並於2003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2003)安岳民初字第1667號民事調解書、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2003)川省公證字第6345號離婚公證書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陳稱兩造係經大陸地區之法院調解離婚,而聲請認可乙節,應有誤會,不能採信。蓋兩造離婚既係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成立而作成上開調解書,依前揭說明,因其並非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判決或裁定,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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