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丙○○
戊○○兼訴訟代理丁○○人
乙○○
號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丙○○、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依法即得提起確認子女之訴,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 郭秀英 於民國37年間,為被告甲○○納為側室(妾),生育原告丁○○、丙○○、戊○○、乙○○4人,被告並撫育原告4人成年。嗣原告生母郭秀英不幸於80年12月23日病逝,而被告雖出具認領同意書,已無法辦理認領登記,使原告等之戶籍記載,迄今仍為父不詳。然原告既與被告有自然血緣存在,為使原告得以釐清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原告丁○○、丙○○、戊○○、乙○○4人,為其與側室郭秀英所未婚生育之子女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生母郭秀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親子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1.不能排除甲○○與丁○○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16943.17769;亦即"甲○○是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16943.17769倍。3.也就是說甲○○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甲○○是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1.不能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4032.2406
8;亦即"甲○○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4032.24068倍。3.也就是說甲○○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1.不能排除甲○○與戊○○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52.20452;亦即"甲○○是戊○○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8652.20452倍。3.也就是說甲○○與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甲○○是戊○○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1.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2
95.65087;亦即"甲○○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7295.65087倍。
3.也就是說甲○○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有上開醫院94年7月4日(94)長庚院高字第461033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4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生母郭秀英自被告受胎所生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等生母郭秀英與被告並未結婚,惟郭秀英為被告之側室,且原告4人均經被告撫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訃聞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信為真。則原告4人與被告既均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且原告4人曾受被告撫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4人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又原告主張其等戶籍登載均為父不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被告為原告丁○○、丙○○、戊○○、乙○○之生父,故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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