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乙○○(亡)生前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而無法補正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書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之事實,兩造婚姻為無效、不成立,因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後,原告未辦拋棄繼承,遭被告之債權人催討債務,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云云。
三、惟查,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死亡,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參酌首揭民法第六條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足見被告已喪失權利能力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人死不能復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從而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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