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送達代收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否認其受婚生之推定,且有事實足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使原告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提起之;從而,原告確係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78年1月3日結婚,然乙○○早於85年間即離家與訴外人 劉春明 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乙○○與被告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嗣乙○○與被告已於88年3月10日離婚,乙○○再於89年6月15日與劉春明結婚。原告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早就與乙○○分居,原告事實上係乙○○自訴外人劉春明受胎所生,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私法上親權地位將受到不安之危險,故為確認原告之身分,以發現真實之血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聲明,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乙○○及其法律上之父親即被告係於88年3月10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係乙○○與訴外人劉春明所生,而非乙○○與被告所生等情,並經原告與劉春明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1.不能排除劉春明與丁○○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98751即"劉春明是丁○○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98751倍;3.也就是說劉春明與丁○○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劉春明是丁○○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4年6月20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