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正: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9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受有處罰後,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9公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且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
89條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而前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1
738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查,本次查獲則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89毫克,徵諸被告犯罪情狀日漸嚴重,且前案累累,本件係第5度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自屬因酗酒而犯罪,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治其根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