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7鄰後壁厝93之2號「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利公司),並從陸利公司圍牆旁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白鐵條8條、銅製焊槍1組(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而欲離去之際,為承攬陸利公司保全工作之中興保全警衛 張宏麒 發覺並報警究辦,始查悉全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利公司專員甲○○、證人即中興保全警衛張宏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陸利公司上開廠房固已停止生產,然其尚委託保全公司巡邏該廠房,顯然並無將該廠房及其內物品棄置不要之意,且據偵查卷內第17頁下方之照片觀之,現場亦看得出廠房之外觀,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廢墟,是被告竊取之物品,應非他人丟棄不要之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
2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