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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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胡全芳
       馬雲行
       王麗華
       黃燕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薦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全芳、王麗華、黃薦強及黃燕鳳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八巷十六之五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胡全芳、馬雲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全芳、馬雲行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全芳、馬雲行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胡
全芳、王麗華、黃薦強及黃燕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胡全芳及王
麗華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段38
巷16之5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黃薦強及黃燕鳳,並變更訴之聲
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民國100年5月12日追加被
告狀參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上開被告二人同意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全芳邀同被告馬雲行為連帶保證人,
於99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段38巷16
之5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
2月28日止為期5年,每月租金於貓空纜車通車前、後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0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胡全芳及馬雲行請求連帶給付按
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自貓空纜車於99年
3月30日起恢復營運起,被告胡全芳依約每月應付租金為20
萬元。嗣因被告胡全芳未能依約如期給付租金,雙方遂於99
年11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胡全芳依系爭租約約定
應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胡
全芳、王麗華、黃薦強及黃燕鳳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胡全芳等四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胡全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
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661,666元,以被告胡全芳
所付押租保證金50萬元抵扣後,尚應給付原告161,666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被告胡全芳未於99年11月4日租
賃契約終止後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原告依約每月
得向被告胡全芳及馬雲行請求連帶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
約金即40萬元或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20萬元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詎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胡全芳、王麗華、黃薦強及黃燕
鳳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胡全芳、馬雲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胡
全芳、馬雲行應自99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或被告胡全芳、馬雲行應自99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100年5月12日追加被告狀及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全芳抗辯稱:確於99年11月4日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伊與訴外人 陳永儀 是合夥關係,有簽立合夥契約,是由伊
出面租屋,訴外人陳永儀交付伊面額35萬元之支票,再由伊
交付予原告,結果退票,伊自99年10月5日以後未再使用上
開房屋。惟未返還上開租賃房屋等語;被告馬雲行抗辯稱:
於99年間,伊不當連帶保證人,且業經原告同意,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被告王麗華抗辯稱:伊所承租上開房屋右
側約5坪攤位,乃係向訴外人陳永儀所租用,租期自99年9月
18日至103年9月17日止,均依約支付每月20,000元之租金,
且遵守合約條款等語;被告黃薦強、黃燕鳳抗辯稱:占用部
分之前面都搬了,剩屋內裝潢還沒處理等語資為答辯。並均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合約書各1件,系爭建物之照片
二紙、被告黃燕鳳占有使用之照片二紙、被告胡全芳於
系爭房屋使用之照片三紙、被告王麗華占有使用之照片
三紙為證,且為被告胡全芳、王麗華、黃薦強及黃燕鳳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胡全芳抗辯稱:確於99
年11月4日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伊與訴外人陳永儀是
合夥關係,有簽立合夥契約,是由伊出面租屋,訴外人
陳永儀交付伊面額35萬元之支票,再由伊交付予原告,
結果退票,伊自99年10月5日以後未再使用上開房屋。
惟未返還上開租賃房屋等語,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被告馬雲行抗辯稱:於99年間,伊不當連帶保證人,
且業經原告同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
否認,所為抗辯,自無足採。且按,所有人排除侵害請
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縱被告與第三人間存有債權法律關係,但並非
當然得以對抗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訴請排除之。本件被告王麗華抗辯稱:伊所承租上開房
屋右側約5坪攤位,乃係向訴外人陳永儀所租用,租期
自99年9月18日至103年9月17日止,均依約支付每月20,
000元之租金,且遵守合約條款云云,如上開之說明,
被告王麗華自不得以之對抗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所
得行使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所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租賃期限
屆滿與租賃關係終止其要件及法律上效果均有不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胡全芳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係
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原
告,原告依約每月得向被告胡全芳及馬雲行請求連帶給
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40萬元,此有上開租賃契
約書1件在卷,顯見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者,係以租期屆
滿為其要件,原告以業經終止租賃契約而為上開違約金
之請求,顯屬無據,而無理由。惟被告胡全芳於終止租
約後仍無權占用,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選擇聲明被告胡全芳及被告馬雲行應自99年11月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胡全
芳及被告馬雲行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係於100年3月15日送達
上開被告二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如首揭之說明
,上開被告二人就已到期部分,即原告得為請求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9年11月5日至100年3月5日止,
計四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0元部分始負遲
延責任,是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胡全芳、
馬雲行應自99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中80萬元部分,自100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表
┌────┬───────────┬──────────┐
│期別│積欠租金金額(新臺幣)│備註│
├────┼───────────┼──────────┤
│99年7月│0元│由押租金50萬元中扣抵│
│││租金20萬元│
├────┼───────────┼──────────┤
│99年8月│0元│由押租金50萬元中扣抵│
│││租金20萬元│
├────┼───────────┼──────────┤
│99年9月│100,000元(由押租金扣│由押租金50萬元扣抵,│
││抵10萬元)│尚不足10萬元。│
├────┼───────────┼──────────┤
│99年10月│35,000元(分別於10月7│僅給付16萬5千元│
││日、10月8日給付10萬元││
││、6萬5千元合計16萬5千││
││元)││
├────┼───────────┼──────────┤
│99年11月│26,666元│計算99年11月1日至99│
│(99年11││年11月4日之租金│
│月1日至4│││
│日)│││
├────┼───────────┼──────────┤
│總計│161,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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