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98號
原   告  溫樂源
被   告  郭佑群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民族一路
312巷32號15樓2,下稱系爭建物),並凍結原告於陽信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合計新
臺幣(下同)120,113元,及扣押原告任職津峖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期間之薪資,以致原告遭扣押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無法自
由處分,無法依原告規劃正常投資收益,後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234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故原告自因而造成損害。
爰請求:1、前訴訟之律師費用6萬元。2、訴訟期間所損
耗之通信及車馬費用、投資利潤及存款利息、精神損失,共
4萬元,其中(1)通信費1,000元,自民國99年9月至100
年1月,平均每月與律師通話兩通,故約500元。此外
尚有影印整備等費用,約500元。(2)車馬費2,000元,
因前訴訟於99年9月起至100年1月止,自原告所在地至委
任律師事務所往返約10公里,又平均每月與律師討論2次,
故總計里程約100公里,須耗費10小時,估計損失油耗200
元,以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3)存款利息1,200元,因
遭凍結金額共計120,113元,若以定存計算半年利息約百分
之一,故受損如前述。(4)投資利潤12,000元,因遭凍結之
金額如以全額投資穩健型基金,單筆金額投資利潤平均約
有百分之十,獲利損失估計約為12,000元。期間本人原有
購買其他不動產之投資計畫,因名下不動產遭凍結,以致於
無法順利貸款。(5)精神損失23,800元因被告無視原兩造
所訂契約,擅自違反契約精神,竟向原告要求賠償2000萬元
之損失,且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本院於原告之住所張貼
查封令後,遭鄰居造謠,亦使原告與家人名譽受損。且因該
案導致原告讀書計畫被迫中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假扣押並未因自始不當被撤銷,縱該假扣押
之本案被告受敗訴判決,亦無不法。況該假扣押已經本院裁
定准許,已證被告前案所行使之保全處分均具有相當理由,
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有勝訴之可能且原告有處分財產脫產,而
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縱該前案判決被告敗訴,亦只是關於該
契約之履行,法院認被告之主張或舉證,不足使法院形成有
利之心證,尚與假扣押自始不當而被撤銷無關。縱認被告需
負賠償之責,原告所主張之律師費用亦非必要支出。且原告
既委任律師,未出庭應訊,自無通信費及車馬費,亦非損害
。最後,原告主張所謂投資利潤等損害,並未舉證,且原告
僅言及有損失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投資並非必然獲利。
就存款利息部分,因假扣押僅在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並未
為變價程序,故本得享有利息收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
不同。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
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95台上第2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
事實,雖據其提出100年3月28日律師費用收據、本院99
年度審全字第9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22號
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
嗣後之執行,均係合法行使其權利,本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
能,況原告亦自承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等語。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其餘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就通信費、車馬費部分,已自
承並無相關證據,而就存款利息、投資利潤部分,亦是原告
自行計算。就薪資部分,乃以單日薪資1,800元,計算其損
失等語。故依前揭判決、判例,原告本應就通信費、車馬費
、存款利息、投資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就通信費及車馬費
並無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而就存款利息、投
資利潤,本因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主張因假扣押
之故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就此已舉證
證明有受該項損害,故其主張並無理由。末者,就其餘主張
之金額,如律師費6萬元等,本該律師費用乃係處理原告之
案件報酬,亦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
均不得請求上開費用。
㈢、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
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
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
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且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債務
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亦以財產上
之損害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行為,欲依
民事訴訟法531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3,800元,難謂
正當,故不得請求該項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原告遭被告扣押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無
法自由處分,無法依原告規劃正常投資收益而造成損害,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