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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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明政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喬茵
被 告 林敏昭
林賢亮
林 張罕
林敏惠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被 告 林耿民
林敏雲
林敏雀
林敏華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林敏鈴
被 告 陳依珮
陳睿彬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訴代理人 陳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牌樓、編號D部
分面積零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造石獅、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一
六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1樓等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D、E部分土
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如未給付者)並
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敏昭、林賢亮、林敏惠、林賢宗
等人拆屋還地, 嗣經 追加渠 等被繼承人林 啟興 其餘繼承人即
林張罕 、林耿民、陳林敏鈴、林敏雀、林敏華、林敏雲、陳
睿彬、陳依珮、陳茂龍等人為被告,並擴張請求拆還之面積
,暨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核
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拆還之面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915之5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前為同段915之5、924之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嗣經更正為被告被繼承人林
啟興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加強
磚造牌樓、編號D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水泥造石獅、編
號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1樓等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又於前開牌樓設置鐵門並加鎖圈圍編號A部分面積
45.04平方公尺之空地,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嗣經原告請
求被告自行拆除返還,均無結果。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錦霞 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度司執字第17157號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原告及訴外人張
慧玲於99年11月10日因承受而共同取得所有權, 張慧玲 再於
99年11月1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而由原告
單獨取得,並於100年3月9日辦竣合併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前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啟興 與訴外人
魏 陳咏梅 等人共有(原共有地號○○○鎮○○段924、915地
號),嗣經 魏陳咏梅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由其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33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被告林敏昭、林賢亮、林敏惠及被告陳睿彬、陳依珮、陳茂
龍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敏絳 ,於前案訴訟均陳明不保留系爭建
物,始由魏陳咏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被告亦認系爭
建物並無保留價值。
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
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仍遭被告無權占用,屢經催告,均未
獲置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及不當得利。
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2.8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算,土地價值為528,500元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為52,850元,折合每月約4,404元。
㈧在共有土地上建屋,即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證明
,足證林啟興建造系爭建物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㈨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系爭土地既已因
前案判決而終止共有關係,並已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被
告對於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已喪失共有權利,是被告占用
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確屬無權占用。
㈩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既未設定地上權,且土
地登記謄本亦無是項記載,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
權。
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均以「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法定要件。惟系爭建物所有
人先後各為林啟興及被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則為魏陳咏梅及
原告,足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顯非同一人所有。換言
之,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及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均僅係部
分土地共有人所有,並非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無前揭
規定之適用,即無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可能。
系爭建物既因前案判決,致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等違法
情形,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條、第876條等規定之適用。況
且,系爭建物僅存老舊破損牌樓及殘餘牆垣,並無繁複刻畫
雕工,數十年未曾維護,荒廢已久,實無保留必要。
被告於前案訴訟均稱不保留系爭建物,是前案判決確定後,
對被告即生既判力,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由林啟興分管云云,自應由被
告提出土地分管約定等件為證,惟被告所提覺書,其內容並
無一字提及系爭土地地號,亦無任何分管約定,僅係針對訴
外人 林啟東 、 林啟祥 等人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5日分
配財產時,因林啟興不在家中,渠等二人願對渠等私自所為
財產分配負責,故該覺書不得作為分管事實之證明。
被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圖示僅係現況圖示,除未繪
製系爭建物外,亦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接,顯難作為分管證明
。況且,當時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訴外人 石賜華 使用,
足證被告辯稱林啟興因分管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顯與
該現況圖不符。
縱認被告之父祖輩係依照建物左、中、右邊,分別由三大房
子孫使用,惟林啟興使用位置與系爭土地相隔甚遠,是被告
辯稱林啟興係基於分管約定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云
云,絕非事實。
依照實務見解,共有人間雖存有分管協議,並依據分管約定
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因共有物分割後,原分管約定即
因分割而終止,共有人原依據分管約定所興建之建物,因共
有人未分配取得該基地所有權而失去其合法占有權源,而成
為無權占有,即應負拆屋還地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
被告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若系爭建物具有重要性,
被告應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極力爭取,請求分配取得系爭建
物坐落位置之土地,惟被告均未爭取,且十數年來未曾維護
,致系爭建物破舊不堪,毫無價值可言,顯見系爭建物不具
任何重要性。
原告已向被告表明願配合渠等施工,將系爭建物搬遷至他處
保存,惟被告均無意搬遷,亦證系爭建物對被告並無任何價
值。
原告目前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9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04元,及屆期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祖父 林恩 所有,林恩死後由被告之父林
啟興及其兄弟(林啟東、林啟祥)各繼承3分之1,並按分管
位置居住及增建建物使用,其中林啟興分管北側廂房及其後
方空地,除供居住外,又鑒於田中國小於50年間停辦幼稚園
,對於鄉親子女就學產生極大不便,始於分管土地上成立「
慈興學園」,並建造系爭建物,當時原告之前手王錦霞及其
前前手魏陳咏梅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魏陳咏梅亦未以系爭
土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㈡魏陳咏梅於78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復於81年間以其
應有部分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當時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且
僅以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惟
僅及於系爭土地而未及於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係林啟興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建造,依民法第81
8條規定,林啟興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㈣系爭建物既林啟興本於共有人所建造,則建造當時土地與建
物自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割及拍賣,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分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76條等規定,系爭建物
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㈤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際,已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有
意購買系爭土地,以使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相同所有人。惟
原告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又原告前手出賣系爭土地時未通
知被告等優先承買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該買賣契
約自不得對抗被告,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法成立,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亦仍存在,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即
無依據。
㈥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之時點,其一為設定抵押時
,其二為法院拍定系爭土地時。
㈦被告之系爭建物,既基於法定地上權而占用系爭土地,係源
自繼承之法律關係,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㈧原告所引前案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與本件
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共同訴訟當事人於前案所為
主張,僅係各該當事人於前案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或對前案
訴訟關係之個別考量,自與本事件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同,
自難拘束全體被告。
㈨被告陳茂龍之配偶林敏絳為林啟興之繼承人,嗣於林敏絳死
後,即由被告陳茂龍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則由被告陳茂
龍、陳睿彬、陳依珮共同取得所有權,亦非無權。
㈩被告所提覺書內載明,「分配財產之時林啟興不在家中」、
該日所作成之「鬮書」、「倘若啟興對此分配有異議」及「
啟興所分配取得之財產」等內容,並貼有當時之印花及經當
事人、代書及祖母用印等,又林啟興對其二位兄長(大哥林
啟東、二哥林啟祥))所為分產並未計較,按照分得位置分
管使用外,並各自於分得房屋後方增建房舍及圍牆使用等情
,足證確有分產並就系爭土地因地上物之分產而有分管等情
事。
當時家產鬮分,除依照臺灣民間習俗,即大房林啟東住居正
身,二房林啟祥住居南廂房(左青龍之龍邊,左為大),三
房林啟興住居北廂房(右白虎之虎邊,右為小)外,另大房
所分得正身之正前方與渠分配於東路街(此三合院之正門在
東路街)至員集路之店面相連,並有獨立之南北街之後門出
口(約其等現分配之位置);二房之南邊即與渠分配之中州
路店面相連;三房僅有北邊連通南北街之出路(當○○○區
○○○路與員集路,尤其在此二路之交叉口,南北街並不熱
鬧)。林啟興為三房,分管虎邊土地,並基於分管約定而興
建系爭建物,係經共有人之同意。
被告於前案曾主張土地分管及其二位伯父就財產分配書立鬮
分字據等情,茲因渠等繼承人已將各自分得店面出售,希望
爭取南北街之出口,而未提出不利於已之鬮分書,惟對於土
地使用現狀及被告所提覺書等情,均未否認,益見林啟興三
兄弟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且數十年均照分管位置增
建及使用,直至大房之繼承人 林煒程 所有持分土地遭其姨姊
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始提起前案分割共有
物之訴,並取得系爭土地始否認分管,應無可取。
被告於前案考量915地號、924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完全相同,
依當時法令無法合併分割,加上不能分割成畸零地等事由,
前案確定判決始依土地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案,並非無視於分
管事實而任意分割。
林啟興生前熱心教育並參與多項公益工作,歷任多屆田中中
學家長會長,為該校買地擴建,始有今日之規模;又參與創
辦達德商工前身之達德中學,爭取地方政府捐助校地並義務
參與興建校舍工程,是其興建「慈興學園」雖起因於田中國
小停辦幼稚園,然從其取名及上開所為,可知其意不只在幼
稚教育,將來並擬擴及補習進修教育及長青學園,以提供鄉
親父老及子弟能有學校以外之進修及終身學習場所。茲因前
案訴訟自85年拖延至今,期間又遇林啟興生病及死亡,無法
澈底整修或改建而暫行停止招生,惟系爭建物並未滅失,僅
係表面油漆剝落,維修不難,且花費巨資興建,實有歷史性
價值;況系爭建物代表林啟興一生志業,係被告等後代子孫
之精神標竿,意義非凡,極具紀念性。
系爭建物建築時花費百餘萬元,為有歷史性及紀念性之建物
,一旦拆毀其一部則整座牌樓勢必全毀,而失其價值,且無
法回復建物原貌,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要件,
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從而,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張慧玲於99年11月10日因承受(執行案號: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157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5分之1、5分之4,嗣由原告再於99年11月17日向張慧
玲購買應有部分5分之4,故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99年12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3月9日
為合併登記(合併自924之2地號)。
㈡系爭土地合併前為915之5、924之2地號,原告前手、前前手
分別為訴外人王錦霞、魏陳咏梅。
㈢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為915、924地號,原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啟興與訴外人魏陳咏梅、 林崇銘 、 林英隆 、 林英文 、林
英男、 林英政 、 林英冠 、 林英士 、石賜華等人共有。
㈣魏陳咏梅於前案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母地(915、924地號
),嗣由魏陳咏梅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㈤魏陳咏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抵押
物未及於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牌樓、編號D
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水泥造石獅、編號E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1樓等部分,及編號A部分面積45.04平
方公尺之空地,均為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占用。
㈦林啟興於92年1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林啟興於50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興辦慈興學園,供教育使
用,截至90年間始停止招生。林啟興建造系爭建物時,仍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
㈧林啟興之父林恩,有3子,即長男林啟東,次男林啟祥,三
男林啟興。林啟東有2子,即林崇銘、林煒程。林啟祥有7子
,即林英隆、林英文、 林英光 、 林英男 、林英政、林英冠、
林英士。
㈨系爭建物(牌樓)面對東側之南北街,林家三合院坐東朝西
,面對東路街。
㈩系爭土地(原915、924地號)原為林啟東、林啟祥、林啟興
等3人共有,其中林啟東應有部分,經其子林煒程取得後,
再依序讓與予魏陳咏梅、王錦霞、原告。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自90年間荒廢未使用迄今。
系爭土地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
五、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具備下列要件,第
一要件: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包含土地共有人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造建築物之情形在內),第二要件:設
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第三要件:須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第四要件:須拍賣而實行抵押權,或強制執行之拍賣
,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第五要件:建築物須具相當
之經濟價值( 謝在全 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70頁以下、
第569頁以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林啟興於5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魏陳咏梅則於78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於81年間以其應有部分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當時
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其後由原告經法院拍賣(承受)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異其所有人各情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前
案訴訟歷次判決影本或網路列印本附卷足憑,足認本件情形
,至少符合前揭第二、三、四要件。惟查:慈興學園早已停
止招生10餘年,僅存老舊斑剝之牌樓及牆垣,且系爭建物僅
屬慈興學園之附屬建物,亦荒廢多年,此觀原告所提現場彩
色照片,即可明瞭,客觀上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存在。縱認系
爭建物對被告而言, 象徵渠 等被繼承人林啟興生前熱心教育
及終生志業,足供作被告等後代子孫之精神標竿,亦僅屬被
告之主觀價值而已,核與社會經濟全然無涉。再者,被告林
賢宗等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時明確表明不保留系爭建物,分割
時無須審酌(卷附前案歷次判決參照),顯見被告林賢宗等
人主觀上早已揚棄系爭建物之存在價值。是渠等於本件始改
稱有保留價值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簡言之
,系爭建物保留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
響,尚難認為屬於法定地上權規定之建築物。據此,被告辯
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即無依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各情,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存參,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
厥為法定地上權抗辯,惟其此項抗辯不成立,業如前述,再
佐以被告亦無法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
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事,洵屬有
據。
七、按拆屋還地事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
均無不可。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拆除系爭建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
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前,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爰斟酌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鎮○○街,交通堪稱便利
,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因認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始較妥當
。茲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85平方公尺,併依系
爭土地99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元之標準,核算出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
利金額為3,523元(計算式:10,000×52.85×0.08÷12≒3,
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其中金錢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給
付當月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按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
害,指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無從回復,或雖能回復,恐原告無
回復之資力而言。查被告如認系爭建物在主觀上確有紀念價
值者,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行遷移他處保存,其技術
客觀上難認有何障礙,是被告辯稱本件情形符合前開規定宣
告假執行障礙事由,即無依據。茲依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