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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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明政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喬茵
被     告  林敏昭
         林賢亮
        林 張罕
         林敏惠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被     告  林耿民
         林敏雲
         林敏雀
         林敏華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林敏鈴
被     告  陳依珮
         陳睿彬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訴代理人  陳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一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牌樓、編號D部
分面積零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造石獅、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一
六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1樓等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D、E部分土
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如未給付者)並
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敏昭、林賢亮、林敏惠、林賢宗
等人拆屋還地, 嗣經 追加渠 等被繼承人林 啟興 其餘繼承人即
林張罕 、林耿民、陳林敏鈴、林敏雀、林敏華、林敏雲、陳
睿彬、陳依珮、陳茂龍等人為被告,並擴張請求拆還之面積
,暨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核
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拆還之面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
範圍,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915之5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前為同段915之5、924之2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嗣經更正為被告被繼承人林
啟興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加強
磚造牌樓、編號D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水泥造石獅、編
號E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1樓等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又於前開牌樓設置鐵門並加鎖圈圍編號A部分面積
45.04平方公尺之空地,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嗣經原告請
求被告自行拆除返還,均無結果。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錦霞 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度司執字第17157號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原告及訴外人張
慧玲於99年11月10日因承受而共同取得所有權, 張慧玲 再於
99年11月1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而由原告
單獨取得,並於100年3月9日辦竣合併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前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啟興 與訴外人
陳咏梅 等人共有(原共有地號○○○鎮○○段924、915地
號),嗣經 魏陳咏梅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由其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民
事判決(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33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被告林敏昭、林賢亮、林敏惠及被告陳睿彬、陳依珮、陳茂
龍等人之被繼承人 林敏絳 ,於前案訴訟均陳明不保留系爭建
物,始由魏陳咏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被告亦認系爭
建物並無保留價值。
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
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仍遭被告無權占用,屢經催告,均未
獲置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及不當得利。
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2.85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元計算,土地價值為528,500元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為52,850元,折合每月約4,404元。
㈧在共有土地上建屋,即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證明
,足證林啟興建造系爭建物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㈨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系爭土地既已因
前案判決而終止共有關係,並已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被
告對於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已喪失共有權利,是被告占用
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確屬無權占用。
㈩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既未設定地上權,且土
地登記謄本亦無是項記載,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
權。
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均以「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為法定要件。惟系爭建物所有
人先後各為林啟興及被告,系爭土地所有人則為魏陳咏梅及
原告,足證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顯非同一人所有。換言
之,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及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均僅係部
分土地共有人所有,並非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無前揭
規定之適用,即無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可能。
系爭建物既因前案判決,致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等違法
情形,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條、第876條等規定之適用。況
且,系爭建物僅存老舊破損牌樓及殘餘牆垣,並無繁複刻畫
雕工,數十年未曾維護,荒廢已久,實無保留必要。
被告於前案訴訟均稱不保留系爭建物,是前案判決確定後,
對被告即生既判力,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由林啟興分管云云,自應由被
告提出土地分管約定等件為證,惟被告所提覺書,其內容並
無一字提及系爭土地地號,亦無任何分管約定,僅係針對訴
外人 林啟東林啟祥 等人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4月5日分
配財產時,因林啟興不在家中,渠等二人願對渠等私自所為
財產分配負責,故該覺書不得作為分管事實之證明。
被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圖示僅係現況圖示,除未繪
製系爭建物外,亦未與系爭建物相連接,顯難作為分管證明
。況且,當時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訴外人 石賜華 使用,
足證被告辯稱林啟興因分管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云云,顯與
該現況圖不符。
縱認被告之父祖輩係依照建物左、中、右邊,分別由三大房
子孫使用,惟林啟興使用位置與系爭土地相隔甚遠,是被告
辯稱林啟興係基於分管約定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云
云,絕非事實。
依照實務見解,共有人間雖存有分管協議,並依據分管約定
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因共有物分割後,原分管約定即
因分割而終止,共有人原依據分管約定所興建之建物,因共
有人未分配取得該基地所有權而失去其合法占有權源,而成
為無權占有,即應負拆屋還地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
被告均已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若系爭建物具有重要性,
被告應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極力爭取,請求分配取得系爭建
物坐落位置之土地,惟被告均未爭取,且十數年來未曾維護
,致系爭建物破舊不堪,毫無價值可言,顯見系爭建物不具
任何重要性。
原告已向被告表明願配合渠等施工,將系爭建物搬遷至他處
保存,惟被告均無意搬遷,亦證系爭建物對被告並無任何價
值。
原告目前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9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04元,及屆期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祖父 林恩 所有,林恩死後由被告之父林
啟興及其兄弟(林啟東、林啟祥)各繼承3分之1,並按分管
位置居住及增建建物使用,其中林啟興分管北側廂房及其後
方空地,除供居住外,又鑒於田中國小於50年間停辦幼稚園
,對於鄉親子女就學產生極大不便,始於分管土地上成立「
慈興學園」,並建造系爭建物,當時原告之前手王錦霞及其
前前手魏陳咏梅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魏陳咏梅亦未以系爭
土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㈡魏陳咏梅於78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復於81年間以其
應有部分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當時已有系爭建物存在,且
僅以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惟
僅及於系爭土地而未及於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係林啟興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建造,依民法第81
8條規定,林啟興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㈣系爭建物既林啟興本於共有人所建造,則建造當時土地與建
物自屬同一人所有,嗣因分割及拍賣,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分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76條等規定,系爭建物
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㈤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際,已知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有
意購買系爭土地,以使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相同所有人。惟
原告仍執意買受系爭土地,又原告前手出賣系爭土地時未通
知被告等優先承買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該買賣契
約自不得對抗被告,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法成立,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亦仍存在,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即
無依據。
㈥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之時點,其一為設定抵押時
,其二為法院拍定系爭土地時。
㈦被告之系爭建物,既基於法定地上權而占用系爭土地,係源
自繼承之法律關係,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亦無依據。
㈧原告所引前案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與本件
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共同訴訟當事人於前案所為
主張,僅係各該當事人於前案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或對前案
訴訟關係之個別考量,自與本事件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同,
自難拘束全體被告。
㈨被告陳茂龍之配偶林敏絳為林啟興之繼承人,嗣於林敏絳死
後,即由被告陳茂龍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則由被告陳茂
龍、陳睿彬、陳依珮共同取得所有權,亦非無權。
㈩被告所提覺書內載明,「分配財產之時林啟興不在家中」、
該日所作成之「鬮書」、「倘若啟興對此分配有異議」及「
啟興所分配取得之財產」等內容,並貼有當時之印花及經當
事人、代書及祖母用印等,又林啟興對其二位兄長(大哥林
啟東、二哥林啟祥))所為分產並未計較,按照分得位置分
管使用外,並各自於分得房屋後方增建房舍及圍牆使用等情
,足證確有分產並就系爭土地因地上物之分產而有分管等情
事。
當時家產鬮分,除依照臺灣民間習俗,即大房林啟東住居正
身,二房林啟祥住居南廂房(左青龍之龍邊,左為大),三
房林啟興住居北廂房(右白虎之虎邊,右為小)外,另大房
所分得正身之正前方與渠分配於東路街(此三合院之正門在
東路街)至員集路之店面相連,並有獨立之南北街之後門出
口(約其等現分配之位置);二房之南邊即與渠分配之中州
路店面相連;三房僅有北邊連通南北街之出路(當○○○區
○○○路與員集路,尤其在此二路之交叉口,南北街並不熱
鬧)。林啟興為三房,分管虎邊土地,並基於分管約定而興
建系爭建物,係經共有人之同意。
被告於前案曾主張土地分管及其二位伯父就財產分配書立鬮
分字據等情,茲因渠等繼承人已將各自分得店面出售,希望
爭取南北街之出口,而未提出不利於已之鬮分書,惟對於土
地使用現狀及被告所提覺書等情,均未否認,益見林啟興三
兄弟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且數十年均照分管位置增
建及使用,直至大房之繼承人 林煒程 所有持分土地遭其姨姊
移轉登記,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始提起前案分割共有
物之訴,並取得系爭土地始否認分管,應無可取。
被告於前案考量915地號、924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完全相同,
依當時法令無法合併分割,加上不能分割成畸零地等事由,
前案確定判決始依土地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案,並非無視於分
管事實而任意分割。
林啟興生前熱心教育並參與多項公益工作,歷任多屆田中中
學家長會長,為該校買地擴建,始有今日之規模;又參與創
辦達德商工前身之達德中學,爭取地方政府捐助校地並義務
參與興建校舍工程,是其興建「慈興學園」雖起因於田中國
小停辦幼稚園,然從其取名及上開所為,可知其意不只在幼
稚教育,將來並擬擴及補習進修教育及長青學園,以提供鄉
親父老及子弟能有學校以外之進修及終身學習場所。茲因前
案訴訟自85年拖延至今,期間又遇林啟興生病及死亡,無法
澈底整修或改建而暫行停止招生,惟系爭建物並未滅失,僅
係表面油漆剝落,維修不難,且花費巨資興建,實有歷史性
價值;況系爭建物代表林啟興一生志業,係被告等後代子孫
之精神標竿,意義非凡,極具紀念性。
系爭建物建築時花費百餘萬元,為有歷史性及紀念性之建物
,一旦拆毀其一部則整座牌樓勢必全毀,而失其價值,且無
法回復建物原貌,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要件,
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從而,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張慧玲於99年11月10日因承受(執行案號: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157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5分之1、5分之4,嗣由原告再於99年11月17日向張慧
玲購買應有部分5分之4,故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99年12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3月9日
為合併登記(合併自924之2地號)。
㈡系爭土地合併前為915之5、924之2地號,原告前手、前前手
分別為訴外人王錦霞、魏陳咏梅。
㈢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為915、924地號,原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啟興與訴外人魏陳咏梅、 林崇銘林英隆林英文 、林
英男、 林英政林英冠林英士 、石賜華等人共有。
㈣魏陳咏梅於前案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母地(915、924地號
),嗣由魏陳咏梅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㈤魏陳咏梅曾於81年間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抵押
物未及於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牌樓、編號D
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水泥造石獅、編號E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1樓等部分,及編號A部分面積45.04平
方公尺之空地,均為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占用。
㈦林啟興於92年1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林啟興於50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興辦慈興學園,供教育使
用,截至90年間始停止招生。林啟興建造系爭建物時,仍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
㈧林啟興之父林恩,有3子,即長男林啟東,次男林啟祥,三
男林啟興。林啟東有2子,即林崇銘、林煒程。林啟祥有7子
,即林英隆、林英文、 林英光林英男 、林英政、林英冠、
林英士。
㈨系爭建物(牌樓)面對東側之南北街,林家三合院坐東朝西
,面對東路街。
㈩系爭土地(原915、924地號)原為林啟東、林啟祥、林啟興
等3人共有,其中林啟東應有部分,經其子林煒程取得後,
再依序讓與予魏陳咏梅、王錦霞、原告。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自90年間荒廢未使用迄今。
系爭土地9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
五、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8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具備下列要件,第
一要件: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包含土地共有人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造建築物之情形在內),第二要件:設
定抵押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第三要件:須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抵押,或以兩者同為抵押(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第四要件:須拍賣而實行抵押權,或強制執行之拍賣
,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有人,第五要件:建築物須具相當
之經濟價值( 謝在全 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中冊第70頁以下、
第569頁以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林啟興於5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魏陳咏梅則於78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於81年間以其應有部分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當時
系爭建物早已存在,其後由原告經法院拍賣(承受)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異其所有人各情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前
案訴訟歷次判決影本或網路列印本附卷足憑,足認本件情形
,至少符合前揭第二、三、四要件。惟查:慈興學園早已停
止招生10餘年,僅存老舊斑剝之牌樓及牆垣,且系爭建物僅
屬慈興學園之附屬建物,亦荒廢多年,此觀原告所提現場彩
色照片,即可明瞭,客觀上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存在。縱認系
爭建物對被告而言, 象徵渠 等被繼承人林啟興生前熱心教育
及終生志業,足供作被告等後代子孫之精神標竿,亦僅屬被
告之主觀價值而已,核與社會經濟全然無涉。再者,被告林
賢宗等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時明確表明不保留系爭建物,分割
時無須審酌(卷附前案歷次判決參照),顯見被告林賢宗等
人主觀上早已揚棄系爭建物之存在價值。是渠等於本件始改
稱有保留價值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簡言之
,系爭建物保留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
響,尚難認為屬於法定地上權規定之建築物。據此,被告辯
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即無依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各情,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存參,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
厥為法定地上權抗辯,惟其此項抗辯不成立,業如前述,再
佐以被告亦無法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
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事,洵屬有
據。
七、按拆屋還地事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
均無不可。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拆除系爭建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
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前,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爰斟酌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鎮○○街,交通堪稱便利
,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因認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始較妥當
。茲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2.85平方公尺,併依系
爭土地99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元之標準,核算出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
利金額為3,523元(計算式:10,000×52.85×0.08÷12≒3,
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其中金錢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給
付當月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按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
害,指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無從回復,或雖能回復,恐原告無
回復之資力而言。查被告如認系爭建物在主觀上確有紀念價
值者,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行遷移他處保存,其技術
客觀上難認有何障礙,是被告辯稱本件情形符合前開規定宣
告假執行障礙事由,即無依據。茲依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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