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
法定代理人 湯明珠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江純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六萬一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代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B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興建20餘年,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
小,且若需予以拆除,所需成本極高,並有危害建物整體安
全之疑慮。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應依相關法令之規
定將被告占用部分讓售或出租被告,而非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故原告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退步言,本件之情形應
有民法第796條或796-1條之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等物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
託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惟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以國有土地
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俾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以
完整行使,合於上引法條規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已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處。再者,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花蓮市○○路○○巷○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係做為上述房屋之
車庫及儲藏室使用,並非房屋之主體建物,此業經本院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其中附圖A部分僅為系爭建物之雨遮,將之
拆除對被告而言並無困難,另B部分雖位在系爭建物之主體
,但需拆除部分僅0.2平方公尺,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將之拆
除亦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於強制執行之實務上亦不致
耗費過高之成本。況系爭建物為房屋主體以外之增建部分已
如上述,縱全部拆除亦不會危害上述房屋之整體安全,遑論
僅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又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違法興建系爭建物在先,復逾越疆界
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在後,其建築系爭房屋並占用鄰地之非
法行為本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何能謂原告之合法請求為權利
濫用?末者,原告是否願將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讓售或出
租被告,亦屬原告之權利自由行使,原告縱然拒絕被告,亦
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牽強,並非可
採。
五、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亦應一體適用於民法第
796-1條。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有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非法之違章建築,已詳述如上。揆諸上引判例,自不得再
援引民法第796條、796-1條之規定而拒絕拆屋還地。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於法亦嫌無據,同非可採。
六、末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
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
告請求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