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蔡依芳
上原告與被告 陳柏辰 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
肆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