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3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蔡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
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
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
第139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兩造間之透支契約書第13條雖約定:「本約定書有關
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立約人應隨時遵守貴行各
項規章及政府主管機關所公佈之各項規定。立約人不依約履
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_地方法院或其他
由貴行選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約定並未
特定一定之法院為合意之法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此約定
難認為有效。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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