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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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沈肇唐
被   告  溫益慶
訴訟代理人  温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駕駛2788-VQ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自台11丙線
公路左轉台9線公路時,適被告駕駛Q4-0659自小客貨車沿
台9線由南往北行經上述路口,因被告闖紅燈而擦撞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多處毀損,經原告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台
幣(下同)122,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被告則
以:其並未闖紅燈,依兩造行車速度及事故現場圖判斷,應
係原告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計支出修理費122,
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修車
明細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
唯一之爭點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全部歸責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我…,行經
該路口,我因跟在砂石車後方,沒有看到號誌已轉換成紅燈
,不慎就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於本院所稱:我當時在丁
字路口,碰到紅燈,等了二十秒變成綠燈才左轉,被告的車
道其實有兩部車闖紅燈,第一部是大卡車,我是要閃大卡車
不知道後面還有被告的車,所以才會發生這件車禍等語相符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台11丙線停等號誌,當號誌
轉換為綠燈時,我速度很慢的起駛,至事故地點時就遭闖紅
燈的Q4-0659號自小客車撞擊等語。至被告於本院則改稱:
我當時確實是跟著大卡車走,大卡車是綠燈的時候走,我跟
著它走云云。則比較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就車禍經過所為之陳
述,原告前後所為陳述均屬一致,被告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由此足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記憶鮮明,較為可
採。再者,被告既自認當時係跟在砂石大卡車之後,衡情確
有可能視線受阻而未能看到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並跟隨前方
之大卡車誤闖紅燈。另再參酌卷附之事故現場圖,本院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能注意前方號誌,尾隨前車誤闖
紅燈所致,其於本院稱跟著大卡車走時是綠燈云云,當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部分,本院就本件車禍事
故所有資料判斷,尚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跟隨前車誤闖紅燈所
致,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
。至其另辯稱遭警開闖紅燈之罰單,其申訴後該罰單已經註
銷,足認其未闖紅燈等語,固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及吉安
分局函為證。惟查警局註銷上述罰單,係因舉發過程有瑕疵
,此觀諸卷附函文內容即明,並不足反證被告當時未闖紅燈
。況依本院之認定,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誤闖紅燈,並非
故意闖紅燈,故被告是否受罰與其有無過失無關,其此部分
之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1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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