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張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七五三之二號九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753之2號9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9年4月1日起至
10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500元,
於每月5日給付,水電費、清潔費或其他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被告並同意交付2萬元之押租金。租期屆滿後因
兩造合意續租半年,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於租賃
期間陸續給付未達約定之租金並欠繳水電費、管理費及
電話費等,經雙方於100年6月30日於電話簡訊中合意終
止租約。惟嗣後被告竟避不見面,聯絡困難。其後原告
再於100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積
欠之租金52500元,及水電費、管理費、電話費等相關
費用15366元,共計67866元。然被告仍拒絕遷讓房屋及
繳交積欠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本件租賃契
約業已於100年6月30日合意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扣除2萬元押金後,請求給付租
金、水電費、管理費及市話費共計47866元,及自100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
元之租金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電費繳費單據、兩造簡訊往來文件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租賃契約為期限1年之定期
租賃契約,租約並於100年3月31日到期,但嗣後兩造合
意續租至100年9月30日,本件租賃契約仍為定期租賃契
約,惟因被告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兩造於100年6月30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又不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及相關
費用。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