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EX09620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96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17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智路路口之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大隊以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攔停表示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之違規事由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如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EX096207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
1點。異議人於98年4月7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自誠品地下停車場開出右轉松高路,欲左轉往松智路,該路段間相距僅30公尺,並無足夠空間供駕駛人靠內側車道行駛,且適時為下班時段,車輛壅塞回堵,無法見到前方左轉車道,異議人不得已與前車於中間車道待轉,並由於警員示意前進,誤導異議人逕行左轉,此應為該路段道路號誌設計錯誤,導致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異議人有向該舉發員警聲明該路段標示有誤,然該員警不聽異議人陳述,一味表示開單後再申訴,執意告發,其執法方式粗糙,有開單衝業績之嫌,異議人並手持駕照詢問可否不出示駕照,然該員警聲稱沒有駕照仍可舉發,並未告知未出示駕照會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再者,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時,交通稽查人員原則上仍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於法容有未合,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20日17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智路路口之交岔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大隊員警甲○○以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攔停表示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之事由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96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98年4月7日北監自裁字裁40-AEX096207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本件經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業已到庭證稱:「當時
異議人是從忠孝東路5段20巷即誠品地下停車場彎出來,他再右轉松高路,松高路確實馬上就要進入松智路,距離差不多20到30公尺,確實距離較短,但異議人並沒有切到最內側的左轉專用道,就左轉松智路,這就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該路段有三個車道,最內側是左轉專用車道,兩個車道是直行車道,異議人是在中間車道左轉,當時我站在松智路及松高路的路口,就是西南角的地方攔停,就是異議人轉彎後的地方,我當時總共攔了3台車,當時由我與我另一名同事,我負責第一、二台車,我同事負責第三台車,異議人是第一台車,一開始他就表示他不出示證件,因此我怕耽誤時間,就先去舉發第二台車,且請異議人等我一下,等我舉發第二台車後,回到第一台車,異議人就一直跟我爭執,並表示不出示證件,異議人當時一直要我聽他說,他所述內容如他剛剛所述的異議理由一樣,認為該條路太短,造成他來不及切到左轉專用道左轉,但是我跟他說,道路交通不是如他所想,要左轉就一定可以左轉,一定要按照道路的標誌標線,標線的劃設,是依據道路的連貫性、車流量等劃設,駕駛人不能依照個人的路線行駛,否則就是違規行為,否則大家就可以任意轉彎,但異議人無法接受我的說法,我表示你可以有你的意見,但是依法要出示證件,之後可以再去申訴,如果理由充分,或許也可以撤銷,故應該依正確的救濟程序處理,不可以拒絕出示證件,但異議人還是不願意出示,後來我的同事又攔2台車,要我去幫忙處理,我就告訴異議人說他是否要出示證件,你我之間的爭議可以利用書面解決,如果你拒絕出示證件的話,我可以再告發你拒絕出示證件,但他還是拒絕,前後左右大約發生了20分鐘的時間,後來我就去舉發別台車。我總共向他要了3次的證件,跟他辯駁的時間就經過20分鐘。」、「…而且當時我並沒有開他罰單,因為我沒有他的證件,根本無法開立罰單,我後來是用車號逕行舉發,所以也根本沒有把罰單交給他要他簽名。」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述之前揭事實,及參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多車道行駛但未駛入內車道即行左轉,為警攔停後又拒絕出示證件等情,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違規行為。至異議人雖稱:其自誠品地下停車場開出至忠孝東路20巷再進入松智路時,已距離松高路之路口不到30公尺,當時車輛又甚多,根本無法再進入內側車道左轉云云,惟異議人為領有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多車道左轉彎,應不先駛入內車道,自當知之甚稔,且其於上揭時、地遇車流量多致無法立即切入內車道之情形時,亦非不可右轉後利用其他道路前進,焉能以當時之交通流量無法立即切入內車道云云,即作為可違規左轉之藉詞。是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駛入內車道左轉及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從稽查等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㈢惟依上開證人結證情節,異議人雖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暨拒絕出示證件而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事實灼然甚明,但就後者部分,異議人卻無任何不服從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僅是在現場一再與證人甲○○即舉發員警而為爭執而已,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無同條文第1項「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是舉發機關所舉發異議人違規之事由,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情形不符,舉發員警於攔停異議人後自當現場舉發,且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既已遭員警攔停,異議人並在現場與證人甲○○爭執相近20分鐘,執勤員警當可以車號利用所執掌之無線電或電話設備查明車籍資料後當場舉發,亦即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之行為,僅造成取締員警需自行查詢上之不便,本件應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執勤警員就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由自不能於事後始逕行舉發。然經核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其上雖記載員警之填單日期為97年2月20日(與違規日期相同),惟駕駛人欄載明係「逕行舉發」,且未交由駕駛人當場簽收,可見警方確係於事後逕行舉發,並非於事發時當場製單舉發甚明,是該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㈣總此,異議人縱有員警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其舉發程序
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受理此不合法之舉發,且無可退由警方補正,自不得裁罰異議人(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詎原處分機關仍為本件裁決並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600元、900元,暨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未當場製單舉發,而於事後始逕行舉發,其舉發之程序悖於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基此不合法定程序之舉發,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從而,異議人其他答辯雖無可採,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