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販毒予少年羅○○、黃○○及謝○○(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羅○○等),渠等關於其販毒之供詞反覆,應係誣指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二次販毒之時間、地點、販毒數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羅○○之證詞反覆,原判決未採其人於第一審係誣指上訴人販毒等旨之有利證詞,逕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斷之基礎,判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到庭調查誣指上訴人販毒之事,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與羅○○等同時為警查獲之供述,證人羅○○、黃○○、謝○○分別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尿液檢驗報告、裁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羅○○、黃○○其後否認向上訴人購毒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所載之特定期間及地點,販賣價格新台幣一千元數量之毒品安非他命予羅○○等人,並說明其認定販毒次數為二次乃最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稽詳,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稽諸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拘證人謝○○無著(見原審卷第三
六、三七、四五、四六頁背面、五八、六五至六八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七一、七二頁),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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