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與甲○○及新超群實業社實際負責人 徐松熙 (已據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填製該實業社名義不實之統一發票八張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仍論處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證人徐松熙於第一審業據到庭詰問,雖證稱上開發票記載之針織機價格,係因增添機器零件,始從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增至九百六十萬元等詞,惟因徐松熙迄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時均未能提出所謂增添之機器零件及購入廠商之相關資料供為調查,原判決因認其證詞無可採取,業於理由說明甚詳。所為論述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訊問徐松熙,原審未予傳拘,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貳、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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