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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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54號、第1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於97年1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罰,於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酒後(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狀態)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於98年3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進入乙○○所經營
址設臺北縣土城巿明德路1段139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楊庭宇 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陳年高梁酒1瓶,得手後隨即打開該瓶高梁酒飲用,且未結帳,逕自持該未喝完之高梁酒離開。
㈡甲○○又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再度返回上址統一便利商
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二鍋頭酒1瓶,得手後隨即打開該瓶二鍋頭酒飲用,適為店員楊庭宇發現,立即報警到場逮獲仍手持該瓶二鍋頭酒之甲○○。
㈢甲○○復於98年4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上址統一便
利商店內,再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陳年高梁酒1瓶,得手後隨即打開該瓶高梁酒飲用,適為店員楊庭宇發現,立即報警到場逮獲仍手持該瓶高梁酒之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8年4月13日,至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拿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高梁酒1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發現錢遺失,準備把手拿之高梁酒放回去,警察就到場將伊抓起來,伊並未把高梁酒打開來喝,伊於98年3月30日凌晨5時40分許及凌晨6時40分許,根本沒有進去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楊庭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前述時間,先後3次進入統一便利商店內,沒多久即拿走商品架上之陳年高梁酒或二鍋頭酒,沒有付帳,就打開酒瓶喝酒等情綦詳;再對照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之98年3月30日及98年4月13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㈠該98年3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播放時間0秒至23秒間,被告一直對著便利商店店員說話,播放時間24秒至26秒間,1名警察正走進超商,被告亦同時走出門口,播放時間26秒至35秒間,警察請被告走出店外,播放時間37秒至51秒間,出現第2名警察,被告搖搖晃晃地手拿酒瓶,走到該名警察旁邊,播放時間42秒至1分間,警察與店員談話後,請被告到門口外(聽不清楚對話內容為何),㈡該98年4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螢幕出現4個分割畫面,螢幕顯示時間2時23分42秒至2時23分45秒間,右下角畫面顯示身穿便利商店制服之店員站在櫃臺前,隨後出現被告,螢幕顯示時間2時23分45秒至2時23分50秒間,右下角畫面顯示店員一直走到店門口,被告站在櫃臺前,螢幕顯示時間2時23分50秒至2時24分50秒間,左上角畫面顯示店員與被告在交談(無法聽清楚對話內容),螢幕顯示時間2時24分51秒至2時25分13秒間,左上角畫面顯示被告朝店內商品架方向走去,出現在右下角畫面中,螢幕顯示時間2時25分14秒至2時25分30秒間,被告拿了1瓶飲料,於2時25分12秒時,可清楚聽到店員說:「開了要負責」等語,被告於2時25分16秒時,開啟手中飲料並飲用,隨即走向門口,螢幕顯示時間2時25分31秒至2時26分0秒間,左上角畫面顯示店員與被告在交談(無法聽清楚對話內容),螢幕顯示時間2時26分3秒至2時26分10秒間,左上角畫面顯示警車出現,螢幕顯示時間2時26分20秒至2時27分35秒間,左上角畫面顯示2名警察進入店內,其中1名與被告交談,螢幕顯示時間2時27分35秒至2時29分59秒間,左上角畫面顯示被告與警察離開便利商店,則依前揭98年3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該日確曾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並拿取酒類,嗣遭警察帶離,再依前揭98年4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亦曾於該日至上址便利商店內,拿取商品架上之酒類並逕開啟飲用,嗣又遭警察帶離,此等諸節均與證人楊庭宇於警詢時證述上情相符,且證人楊庭宇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信實而可採信。是被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從商品架上拿取高梁酒或二鍋頭酒後,未結帳即逕開啟飲用,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伊於98年3月30日未到上址便利商店,又於98年4月13日,在該便利商店內,並未打開高梁酒飲用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8年3月
4日併同其另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竟為逞己酒腹之慾,多次前往便利商店,逕拿取商品架上之酒類並開啟飲用而竊取之,行徑乖張,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雖微,但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甚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及刑度│├──┼───────────────────────────┤│一│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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