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528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能力屬一般訴訟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故聲請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為聲請,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聲請前之94年11月17日死亡乙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既無當事人能力,已無從命其補正,則依上開說明,所為聲請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