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天○○
            號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被   告 未○○
      壬○○
            樓之6
      酉○○
            號
      午○○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號
被   告 申○○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H○○○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丁○○(即 吳芳雪 )
      甲○○
            號
      地○○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L○○
            號
被   告 辰○○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號
被   告 庚○○
            號
      丙○○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號
被   告 卯○○
            號
      己○○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號
被   告 J○○
      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丑○○即 張俊宜 之承
            號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張萬壽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癸○○
      子○○
      辛○○
      C○○即 張綿 之承受
      E○○即 張綿之 承受
      D○○即張綿之承受
            號
      F○○即張綿之承受
            號
      G○○即張綿之承受
      A○○即張綿之承受
            號
      玄○○即張綿之承受
      黃○○即張綿之承受
      B○○即張綿之承受
            106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子○○、辛○○、C○○、E○○、D○
○、F○○、G○○、A○○、玄○○、黃○○、B○○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
㈠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另同段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
張芽 於民國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午○○
、張綿、辛○○即 張氏吟 三人,而張綿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E○○、D○
○、F○○、G○○、A○○、玄○○、黃○○、B○○,
應承受訴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係屬
袋地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
件查明屬實,且根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
上字第六六七號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理由第十五頁第
二行載明:「系爭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之通路已足供通行汽車
,且依地籍圖所示(見本院第五卷第二一七頁),面積較第
二一九地號大之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既可通行現
有之第二一五地號上之道路,則第二一九地號實無不能通行
第二一五地號上道路之理,又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上雖已建有
房屋,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第二一八地
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處,留有空地接
第二一五地號之道路有照片附於本院第四卷第一四九頁可
稽,雖目前在第二一八、二一九地號相接處蓋有圍牆,然非
不可協商解決,是以第二一八地號上之空地及第二一五地號
土地上之道路,即合於上訴人通行之要程度…」等語,是本
件原告依上開民事判決所示,自可主張通行系爭二一八、二
一五、二一五二地號土地,以達田中央巷之道路,為損害
最少之處所。目前二一五地號、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未○○、丑○○、壬○○、酉○○、申○○、戊○○、劉
黃丹、丁○○、甲○○、地○○、辰○○、庚○○、丙○○
、卯○○、己○○、J○○、戌○○、癸○○、子○○、午
○○所居住之房屋,有既成道路,路寬足供兩輛汽車會車之
寬度乙節,有曾任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里里長之證人 張仁宗
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田中央巷二一
五地號的路寬兩輛車可以通過沒有問題」等語明確,由系爭
二一九號土地,經由北方系爭二一八號土地,連接第二一五
、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
其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小,亦無需損及現有房屋
,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系爭二一八地號
原告主張通行之處,被告午○○建有鐵皮屋倉庫,面積為七
○平方公尺,在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
履勘現場時,是空地。詎被告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在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鐵架、烤漆板之鐵皮
屋倉,不能要求巨額賠償;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為六公
尺,原告之土地面積為九五五平方公尺,屬於甲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蔽率百分
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依法可建總樓地板面積二
、二九二平方公尺。故原告之通常使用範圍為六公尺寬道路
。因此,原告主張留設寬六公尺之道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萬壽遺產管理人、被告午○○
、張綿、辛○○等人就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留設
六米寬道路,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並將該土地上之鐵
架、烤漆板之鐵皮屋拆除。而被告未○○、丑○○、壬○○
、酉○○、申○○、戊○○、 劉黃丹 、丁○○、甲○○、地
○○、辰○○、庚○○、丙○○、卯○○、己○○、J○○
、戌○○、癸○○、子○○、午○○為系爭二一五、二一五
二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所有人,因合建別墅住宅區,而私設
現有道路六公尺寬、可通行至公路,上開私設道路已經員林
鎮公所編定為現有巷道,則上開現有巷道坐落於被告未○○
等人之系爭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依大法官會議
第四○○號解釋,現有巷道雖供公眾使用通行,但土地所有
人如拒絕他人通行,並設置圍牆阻隔,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侵害他人通行之權利,屬於
私權爭執,自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通行位置,是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請求容忍通行權等事件民事判決
所示:通行系爭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以
達田中央巷之道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該案承辦法官於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西側與
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處,留有空地接二一五地號之道路,有
照片附於本院第四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可稽,詎被告午○○未
經二一八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在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
西側與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處留有空地接二一五地號道路之
地方,擅自在該空地上興建鐵架、烤漆板、鐵皮倉庫等未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存放各種成品油料,使用至今獲取利益
。原告所有之系爭二一九地號土地,通行系爭二一八、二一
五、二一五二地號土地,目前二一八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
午○○之鐵架、烤漆板、鐵皮倉庫等違章建物;另二一五地
號、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目前為空地,做為既成道路使
用,依附圖所示,由系爭二一九號土地,經由北方系爭二一
八號土地,連接第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
,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其距離經測量結果,其長度約為七
一.一○公尺,距離較短,損害較小。若由系爭二一九號土
地,經由 許夢樑 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
小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及 劉榮聰 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二
、二二二之三四、二二二之三五、二二二之三六、二二二
之三七、二二二之三八、二二二之三九、二二二之四○、二
二二之四一、二二二之四二、二二二之四三、二二二之四四
、二二二之四五、二二二之四六等地號土地出入,以達田中
央巷之通路,其距離經測量結果,abcd長度約為一二一
公尺;abcdE長度約為一二一公尺。若與通行系爭二一
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距離比較,兩者互相比
較結果,經由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二二二之一等地號土地
出入,其長度較長,損害較大。且依附圖所示,若由系爭二
一九號土地,經由許夢樑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田中央小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劉榮聰等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二二、二二二之一等地
號土地出入,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既成巷道間有圍牆及溝
渠阻隔,圍牆厚度約○.一公尺;圍牆內高約一.七○公尺
、圍牆外高約二.六○公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載明:「且
田中央○○○區○○○巷道與二二一之一地號之土地落差約
一百七十公分」相符,若欲填高二一九地號及二二一之一地
號土地以利銜接,恐有多費之處。故原告所有二一九地號土
地經由被告所有系爭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
,以達田中央巷之道路,其通行距離最短,使用鄰地面積最
小,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並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以原告通行
系爭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致其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並以每年每平方公尺以實
測使用面積為標準計算,方屬相當。另可行文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明拆除被告午○○在系爭二一八地號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倉庫所需拆除費用為何等語。
㈢故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午○○、C○○即張綿之承受訴訟
人、E○○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D○○即張綿之承受
訴訟人、F○○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G○○即張綿之承受
訴訟人、A○○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玄○○即張綿之承受
訴訟人、黃○○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B○○即張綿之承受
訴訟人、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芽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路田中央小段第二一八地號、田、面積一三一四平
方公尺、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萬壽遺產管理人、
被告午○○、C○○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E○○即張綿之
承受訴訟人、D○○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F○○即張綿之
承受訴訟人、G○○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A○○即張綿之
承受訴訟人、玄○○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黃○○即張綿之
承受訴訟人、B○○即張綿之承受訴訟人、辛○○就坐落彰
化縣○○鎮○○○路田中央小段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土地,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將該土地上之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容忍舖設柏油。⑶
被告未○○、丑○○即張俊宜之承受訴訟人、壬○○、酉○
○、申○○、戊○○、劉黃丹、丁○○、甲○○、地○○
、辰○○、庚○○、丙○○、卯○○、己○○、J○○、戌
○○、癸○○、子○○、午○○就同上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三七二公頃土地,
應容忍原告通行。⑷被告未○○、丑○○即張俊宜之承受訴
訟人、壬○○、酉○○、申○○、戊○○、劉黃丹、丁○○
、甲○○、地○○、辰○○、庚○○、丙○○、卯○○、己
○○、J○○、戌○○、癸○○、子○○、午○○就同上段
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
○一五公頃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該土地上障礙物拆
除。⑸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壬○○、酉○○、午○○、申○○、戊○○、
劉黃綉、丁○○、甲○○、地○○、辰○○、庚○○、丙○
○、卯○○、己○○、J○○、戌○○、丑○○部分,渠等
辯稱:
⑴被告等○○○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二一八、二一五
、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並非原告通行連接公路損害最少
之處所,不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系爭第二一八地號原
告主張通行之處,被告午○○建有鐵皮屋倉庫,面積為70
平方公尺,為被告午○○等親人謀生油料桶倉庫,平日儲
存各種油料,如准原告所請,拆除倉庫,豈非要被告午○
○一家斷絕生路,應補償至少三百萬元,又如拆除上開鐵
皮屋倉庫,至第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田中央巷五弄,
則對面被告 林東洋 等二人之房屋勢必路沖,依國人之習俗
,何人願房屋路沖?房屋之價值損失當在百萬元以上,又
原告通行被告等系爭第二一五地號,二一五之二地號,被
告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等十八戶,
每戶20萬元之償金。反之,如從原告所有之第二一九地號
南面往東,中間僅一牆之隔,雖有高低層距,係由於原告
219地號東南邊尚未填土所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係受當時之被上訴人
誤導,以致事實有出入,況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訴訟中亦自認:上訴人通
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只須拆除一面圍牆即可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既成巷道,係損害最少之方法。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指
同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尚須通過同段二一八、二一五、
二一六地號土地,始能到達田中央巷道路,其通行土地須
開闢長達一百公尺左右土地,損失較大等語。按當事人就
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
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授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26年上字
第8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訴訟中為上開自認,自應
受到拘束,原告經同段之二二一之一地號空地到既成巷道
僅一牆之隔,雖有小溝渠,可用涵管或溝渠加蓋解決,雖
有高低落差,係原告之二一九地號東南邊未填土所致,拆
除圍牆後即到既成巷道,目前為空地,反之,如從被告等
地通行,首先即先拆除被告午○○鐵架、烤漆板、倉庫及
鋼筋水泥住家一部,拆除住屋12公尺,倉庫係被告午○○
一家生活之所依,倉儲以其媳婦 高淑敏 為負責人名義之尚
新企業行各種成品油料,該行91年營業金額為5,326,383
元,92年為5,400,672元,93年為5,169,635元,94年為
4,133,752元,如果拆除,其全家如何營生?拆除12平方
公尺住屋,其一家七口,又如何食、衣、住?原告既謂其
土地可建築2292平方公尺,並在其買受土地時,明知為袋
地仍購買,目的無他,利潤而已,既然得利,自應計算通
行鄰地之損害金,故被告等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通行連
接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不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等語

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張萬壽之遺產
  管理人辯稱:交換土地須經特別准許,不能同意原告通行之
請求,倘若可通行,最多也只能通行面寬3公尺土地,且必
須支付補償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癸○○、子○○、辛○○、C○○、E○○、D○○、F○
○、G○○、A○○、玄○○、黃○○、B○○部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但為到場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
敘明。
五、查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張萬壽、張
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張萬壽之遺產
管理人,張芽於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午
○○、張綿、辛○○即張氏吟三人,而張綿於訴訟繫屬中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E○○、
D○○、F○○、G○○、A○○、玄○○、黃○○、B○
○,其餘被告為同段第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
六、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是以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其要件。又袋地通行權之認定,雖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亦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然民法787
條第1項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通行他人所
有最捷徑之地,且同條項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
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汽車路及
一般道路)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經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
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位
置連接田中央巷,到場被告辯稱經由同段之二二一之一、二
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連接既成巷道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或B之
位置,兩造之爭執厥為究竟何種方法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經
查: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爭執,前已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
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在卷可
稽,細繹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即本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張余膾張炳崧
張炳湳張含笑張黃月琴 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田中央小段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0‧00六0公頃土地應同意原告開闢道路,並容忍
原告通行」,且此依判決經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八十六年
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係「上訴駁回」,而非將此一判決
廢棄,是以原告就上開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土地已可開闢道
路,並取得通行權,再參照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
決理由欄第三段「::是本院斟酌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認以由同段第二二二之一地號劃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再經北側現為溝渠之第二二二之五一(所有權人未經列
為告)即足以聯接該現有道路以達公路最宜,:::既成
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且該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意
廢止該巷道,即禁上自由使用收益,應由政府予以徵收,
有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可參,前揭現有巷道既本係
供公眾使用,原告依法本得自由通行,其再訴請通行亦屬
欠缺起訴之正當利益,現該路雖遭人興築圍牆阻隔,亦屬
應由行政機關對此違法建築加以拆除問題」之記載,即知
,原告只要再對同段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面積0‧000
二公頃取得通行權,並拆除阻隔之圍牆,即可與既成道路
連絡而通行。
⑵原告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度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
之理由,主張經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
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位置,係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等語。固然該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若由系
爭第二一九號土地,經由北方第二一八號土地,連接第二
一五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其距離
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其長度合計為七三點六公尺,若由系
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等土地出入,以達田中
央巷之通路,其長度合計為一二二點五公尺::,兩者相
較,以通行第二一八、二一五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距離較
短,損害較小,::巷道與第二二一之一地號之土地落差
約一百七十公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若欲填高
第二一九地號及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以利銜接,恐有多
費之處,復參酌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對被上訴人等所造
成之社區安全考量等因素及參諸系爭第二一五地號目前已
建屋完成,上有容認二車會車足供適當通行之既成道路,
可聯絡公路等事實,::本院審認上訴人若由系爭第二一
八、二一五地號土地向外通行,並無不適宜之情事,且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疑,:::又第二一八地號土地
上雖已建有房屋,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
,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
處,留有空地接第二一五地號之道路(有照片附於本院第
四卷第一四九頁可稽),雖目前在第二一八、二一九地號
相接處蓋有圍牆,然非不可協商解決,是以第二一八地號
上之空地及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合於上訴人通
行之必要程度,要難以該通路不足上訴人所主張建築法規
所需六米寬度,而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等情,固有該判
決書可稽,然本院必須指出以下數點再為說明:
①民法第787條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
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是
以既成道路亦包括在內。該判決雖謂:「本件若由系爭
第二一九號土地,經由北方第二一八號土地,連接第二
一五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以達田中央巷之通路,其距
離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其長度合計為七三點六公尺,若
由系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等土地出入,以
達田中央巷之通路,其長度合計為一二二點五公尺::
,兩者相較,以通行第二一八、二一五地號土地聯絡公
路之距離較短,損害較小,」等語,以及原告主張與通
行系爭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距離比
較,兩者互相比較結果,經由二二一之一、二二二、二
二二之一等地號土地出入,其長度較長,損害較大等語
。均係以到達田中央巷之距離為比較之基準,忽略了由
同段第二二二之一、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即可連接
之「既成道路」,同屬民法第787條項所謂「公路」,
自不得再將該既成道路之長度算入加以比較,因此上開
比較,即難謂可採。
②該判決理由雖又謂:「::巷道與第二二一之一地號之
土地落差約一百七十公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
,若欲填高第二一九地號及第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以利
銜接,恐有多費之處,::」等語,然該判決主文既為
「上訴駁回」,而非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
廢棄,是以上開確定判決已使原告就上開第二二一之一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六
0公頃土地已可開闢道路,並取得通行權,是以該理由
所謂「恐有多費之處」,誠屬多慮而無必要。
③該判決理由謂:「::復參酌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對
被上訴人等所造成之社區安全考量等因素及參諸系爭第
二一五地號目前已建屋完成,上有容認二車會車足供適
當通行之既成道路,可聯絡公路等事實,::本院審認
上訴人若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地號土地向外通行,
並無不適宜之情事,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疑,
」等語,然此部分通行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
之二地號土地所須面積,如附圖所示分別為0‧00八
二公頃、0‧0三七二公頃、0‧00一五公頃,有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與通行同段
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面積0‧000二公頃相較,
經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所須
面積,顯然已高出同段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所須面
積甚多。
④至於該判決所稱:「:::又第二一八地號土地上雖已
建有房屋,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第
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西側與系爭第二一九地號土地相接處
,留有空地接第二一五地號之道路(有照片附於本院第
四卷第一四九頁可稽),雖目前在第二一八、二一九地
號相接處蓋有圍牆,然非不可協商解決,是以第二一八
地號上之空地及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合於上
訴人通行之必要程度」等語,然事實狀態已有所變動,
在本院審理時,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之西側已建有占地
面積0‧00七0公頃之鐵架烤漆板造房屋,其價值為
一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1年7月3日)、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可憑,原告如通
行系爭二一八地號土地時,勢必須拆除該一房屋,此一
損害程度顯然高於通行同段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土地所
須拆除之圍牆,故該理由所稱之情形已與現狀不同。
⑶基於以上分析,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及八十六
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告只要再對同段
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面積0‧000二公頃取得通行權,
並拆除阻隔之圍牆即可與既成道路連絡而通行,此與原告
所主張經由系爭第二一八、二一五、二一五之二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位置面積合計0‧0四六
九公頃取得通行權,並拆除價值一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八
元之鐵架烤漆板造房屋連接田中央巷相二者比較,前者亦
即原告對同段第二二二之五一地號面積0‧000二公頃
取得通行權,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法,並非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確認之訴既經駁回,其餘聲明之請求
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賦麗,亦應一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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