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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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蔡永取

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嗣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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