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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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oglePixelBudsPro2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神腦國際特約嘉義民族特約中心,徒手竊取GooglePixelBudsPro2藍芽耳機1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90元)而得手。

二、案經神腦國際特約嘉義民族特約中心店長 黃怡珊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至1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7,490元;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GooglePixelBudsPro2藍芽耳機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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