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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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ANHDAT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ANHDAT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柄鐵製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及辯解不可採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DAT與NGUYENCONGGIANG為隔壁寢室之室友,NGUYENCONGGIANG於民國114年1月9日0時02分前某時許至NGUYENTHANHDAT房間,將腳跨在NGUYENTHANHDAT床上,導致NGUYENTHANHDAT心生不滿,NGUYENTHANHDAT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長達70公分之長柄鐵製刀1把,持之在房間走廊上對NGUYENCONGGIANG做勢恐嚇,使NGUYENCONGGIANG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NGUYENCONGGIANG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長柄鐵製刀1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THANHDAT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NGUYENCONGGIANG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宿舍房間拿刀子高舉對著NGUYENCONGGIANG,是NGUYENCONGGIANG擋在門口挑釁叫我去殺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NGUYENCONGGIANG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PHANVANTUAN及NGUYENDUYTHANH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長柄鐵製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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