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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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7號
原告 蘇俊立
被告 蘇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該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6元,故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4元(計算式:2,870元-956元=1,914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1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50元,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55元(計算式:4,305元-2,550元=1,75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9元(計算式:1,914元+1,755元=3,669元),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