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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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4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態度,且自摔成傷應記取教訓,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年逾6旬、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交易卷第34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