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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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月27日」

  應更正為「12月初某日」(參警卷第2頁所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13年1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名下房屋、聚眾

  賭博麻將並抽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

  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提供其名下房屋、聚

  眾賭博麻將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

  人易趨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

  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經營賭博

  時間非長、規模和獲利非鉅等,暨其年逾7旬、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經營半個月左右,每1將抽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天2將乙節(見警卷第2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計算,扣除每週週末2日、為警查獲當日尚未收取

   ,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2週共計10日,計算式:

   200元×2將×10日=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雖係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頁背面所

   載),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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