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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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琨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洪○瀠所管領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黃琨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林森西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共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致警報聲響,店員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已發還店員洪○瀠具領)。

二、案經洪○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所竊商品標價照片、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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