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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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星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星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不同

  、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暨卷內本院詢問單

  (見聲字卷第3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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