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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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氏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1年偵字第2369號、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X3」膠囊壹罐、「X7」膠
囊伍罐(總淨重分別為拾壹點壹陸公克、伍拾貳點陸伍公克)均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X3」膠囊1罐、「X7」膠囊5罐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取樣檢驗結果,均檢出
西布曲明成分(總淨重分別為11.16公克、52.65公克),有
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11年3月18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確係第四級毒品無訛,屬違禁
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
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