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又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2號)。」,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世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
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被告張世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昕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張世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4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泰林路2段口因毒品案通緝遭警逮捕,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世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2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