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聲請人 蔡美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聰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聰明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2紙(票號CH372701、CH372702號)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聰明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未記載│137,000元│108年9月10日│CH372701││├──┼───────┼─────────┼───────┼────────┼──┤│002│未記載│130,000元│108年10月10日│CH372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