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永隆 再審被告 廖宜庭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6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0年8年2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月9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均居住在宏都宏都社區,因再審被告廖宜庭經常發出吹笛聲音,致再審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因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雖經鈞院於110年8月18日判決確定,然再審原告於一審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對訴外人 張麗雪 律師未受被告委任,卻一再代被告發言等事聲明異議,斯時一審法官稱該律師有受委任,此有鈞院110年嘉簡聲字第47號裁定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可佐,然再審原告在收受一審判決後聲請閱卷,始知悉卷內並無張麗雪律師受被告委任之資料,一審法官欺騙再審原告,並對上開代理權欠缺之情事未命補正即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條第1項規定,則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
㈡、按民事訟法第192條規定,當事人均應聲明應受判決事項,而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可知再審被告在一審時就其聲明為何,並未提出書狀或於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一審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條第2項規定,曉諭再審被告聲明應受判決事項,此為程序上重大違失,詎該期日筆錄記載竟與上開錄音內容不符,再審原告遂在第二審聲請勘驗錄音,並請求傳訊製作筆錄之人作證以釐清上情,惟二審仍置之不查。一審法官未依規定曉諭再審被告聲明應受判決事項,自應由一審法官自負其責,二審法院竟反稱再審原告喪失責問權,顯無道理亦不符法理。
㈢、一審判決有上揭重大違誤,二審法院對於重要證物(勘驗法庭錄音)未予以調查,適用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詳細斟酌並記載於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參、得心證理由一、㈣、㈨項下,有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再審原告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說明。是再審原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