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賜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北極宮(起訴書誤載為太極宮,逕予更正)前,飲畢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縣道000號公路16.7公里處,恰見 林福助 自同路段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而來,吳信賜為與林福助討論農地田埂因淹水崩塌之事,遂攔停林福助。林福助不願停留,仍欲騎車離開,吳信賜因而以手推阻林福助,致林福助人車倒地而受傷(吳信賜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信賜見林福助跌倒在地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福助恫稱:我不會那麼簡單放過你,我還會再來找你」等語,並作勢毆打林福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措,恐嚇林福助,使林福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見吳信賜散發酒氣並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因而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前述公路16.7公里處,對吳信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賜於警詢(見警卷第2-4頁)、偵訊(見偵卷第20、35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7、31、32頁)均坦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5頁);證人 楊家誠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0-2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3、24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對跌倒在地之被害人口出前述恐嚇言詞,復作勢毆打被害人,均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安全,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侵害相同之自由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前述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作勢毆打被害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且於酒後駕車後,隨即另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經前案之執行,未促使被告恪守法律並謹慎行事,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在相鄰農地進行耕作,原即屬舊識,被告有意商討鄰地所生問題時,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反而選擇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前往找尋被害人,在途中巧遇被害人後,卻因自身情緒控制不佳,於雙方談論無共識之情況下,先後以前述言詞及肢體動作恐嚇被害人,所為分別致生危害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其經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賠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偵卷第35頁)等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水電工程,嗣為就近照顧母親而改以務農為業,年收入約新臺幣25萬元左右,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