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晧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緣乙○○不滿甲○○對外揚言挑釁,戊○○(原名:戊○○,另行判決)前亦與甲○○發生口角紛爭,2人遂商討設局教訓甲○○。乙○○知悉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假借名義教訓特定人而聚集三人以上,容易鼓動在場人情緒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趁少年王○○(綽號:王○○)慶生多人在場之機會,倡議由戊○○電話邀約甲○○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KTV」會談,並向在場人丙○○(通緝中)、少年林○○、黃○○、林○○鈞等人(左列少年涉案部分,均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商討於甲○○到場後藉機起事,教訓甲○○。迨甲○○依約前往「歌神KTV」2樓某包廂後,隨由王○○發難,指稱甲○○在外宣稱伊係其女友,伊感遭騷擾云云,甲○○察覺有異,迅速離開包廂,戊○○等人見狀,尾隨王○○離開包廂,而承前揭下手實施強暴之計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首先以腳踢甲○○,戊○○則用腳踹甲○○,戊○○、丙○○、黃○○、林○○、林○○均徒手毆打甲○○身體多處,丁○(通緝中)隨後突然竄出,持西瓜刀之刀背朝甲○○之臀部揮砍(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丁○攜帶西瓜刀到場),致甲○○受有右側臀部無異物撕裂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案發時確實在場,且前日得知告訴人甲○○對外放話挑釁,同案被告戊○○曾問其要不要教訓甲○○乙節,然矢口否認曾參與本案犯行,辯稱其雖對甲○○不滿,但未曾說要教訓甲○○,也未出手毆打甲○○,其跟本案無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而告訴人指證情節,不僅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同案被告丙○○、丁○及林○○、黃○○、林○○於警詢、偵查供述犯案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查核無誤,有本院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文字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至32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指證情節,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乙○○主使要打甲○○,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跟乙○○要對我們開槍,所以我們不滿,才想教訓他一下」(他卷二第30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乙○○說他跟甲○○也有一些爭執,就約出來大家一起處理,當下看怎麼處理就隨機應變,我的理解,處理就是要打甲○○的意思」、「(在場人知道你們計畫要教訓甲○○?)乙○○應該有跟他們講,氣氛那麼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60、161、170、171頁),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乙○○跟戊○○說要打甲○○,因為乙○○說甲○○偷他朋友的錢,所以才主使說要打甲○○,但是乙○○說要用甲○○騷擾王○○的理由打他,王○○有打甲○○耳光」等語相符(他卷二第189頁),堪可佐證被告乙○○倡議以甲○○騷擾王○○為由,鼓動在場人教訓甲○○乙情真實可採。
雖證人林○○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在警詢、偵查指稱本案是乙○○主使乙節,是其等被警察抓的時候,同案被告戊○○要其照著說這件事是乙○○主使云云(本院卷第205、206頁)。然查,證人林○○係於109年9月21日9時35分接受員警詢問關於本案犯行;戊○○於109年5月22日因另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9月21日10時50分始經警提解出監,就本案犯行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18、210頁及本院卷第27頁),林○○既然接受詢問在前,戊○○則係提解到案並較晚接受警方詢問,而非同時經警查獲到案,疏難想像2人有串供而誣陷被告乙○○之機會。
況證人林○○於案發時乃首先發難朝甲○○踢一腳之人,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詳下述,參見本院第322頁),顯與證人林○○於本院證述係遭人被推或撞而撞到甲○○之情節相去甚遠(本院卷第204頁),是證人林○○於本院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不實之虞,無從憑採,而應以其偵查中證述情節較可採信。
此外,案發當時至少十數人在現場,被告乙○○於衝突過程始終站在核心區域之外,而未靠近被害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考,實難引人注目。然證人林○○一方面稱彼時其與他友人在包廂內唱歌,好奇見一群人聚集而王○○一直嗆甲○○,才走出包廂。接著不小心被人推撞而撞上甲○○(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另一方面卻稱「大家還沒開始打我就知道乙○○在那邊」乙節(本院卷第212頁),竟能注意在核心區域外之非主角人物動向,實有可疑。顯然證人戊○○證稱乙○○當時告知在場人甲○○對外嗆聲而倡議要藉機教訓甲○○乙節,方為證人林○○注意到被告乙○○在場之因,是證人戊○○上揭證詞確屬可採;被告乙○○辯詞即難憑信。
(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案發現場歌神KTV為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的場所,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又除同案被告戊○○本與被告乙○○事前約定藉機尋釁,並通知甲○○到場外,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丙○○、林○○、黃○○、林○○等人,雖係幫王○○慶生而到場,而非事前受邀聚集。然其等依乙○○倡議,假借王○○遭甲○○騷擾為藉口,臨時以教訓甲○○之同一目的,而聚集在○○KTV包廂外走廊以遂行下手毆打甲○○之施暴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其等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而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相繼下手毆打甲○○,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娛樂場所,一般人均極易前往消費而得以見聞。被告乙○○為教訓甲○○而聚集、挑動眾人,甚而有彼此不認識之少年陸續加入毆打甲○○之列,顯然被告乙○○此舉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自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誤。
(四)又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對在案發現場之人倡議,假借王○○遭甲○○騷擾為藉口,臨時以教訓甲○○之同一目的,而聚集在○○KTV包廂外走廊多數人施暴,果而同案被告戊○○、丙○○等人即下手毆打甲○○致傷,被告乙○○係首謀倡議之人,固無從與戊○○、丙○○、丁○及林○○、黃○○、林○○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之人,就聚眾施暴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然其為遂行教訓甲○○之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亦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即應就其餘共犯所為傷害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乙○○等人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然參諸證人戊○○證述「就是想說給甲○○一個教訓,就揍個兩下,誰知道最後丁○會拿西瓜刀出來砍甲○○」(本院卷第172頁)、共犯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打得差不多,都走開了,丁○突然走出來,拿刀砍甲○○」「丁○不知是從樓梯還是那一邊的走廊走過來」(本院卷第213、214頁)等情節以觀,渠等似均不知丁○攜帶該西瓜刀到場。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6之人(經被告、共犯乙○○指認為林○○,以下在場出手之人均以編號代替,且分經被告、共犯乙○○指認)用腳踢被害人一腳後,隨即走道旁邊觀看,編號2(經指認為丙○○)、編號3(經指認為黃○○)、編號5(經指認為林○○)、編號6用手搥打被害人,接著編號2、3、5及編號7(即被告)再腳踹被害人,9秒後,編號1(經指認為丁○)手持西瓜刀衝到被害人旁,此時編號2、3、4仍繼續以手搥打、用腳踹被害人,編號1再以西瓜刀往被害人臀部劃兩下後,將西瓜刀收入套子,接著連同刀套再持刀打被害人臀部,29秒時,編號8(經指認為王○○)走到被害人身旁,用手打被害人巴掌數下,並用腳踢被害人一下。38秒時,編號3再踢被害人一腳。48秒時,被害人起身站起來。53秒時,編號9(指認為乙○○)走到被害人身旁,拍拍被害人肩膀及背,隨即離開」乙節,確如證人戊○○、林○○上揭證述同案被告丁○係事中才加入,有本院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文字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至327頁)。參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是後面才到。是因為當初甲○○在KTV拿酒瓶敲我的頭,為報復,所以我拿西瓜刀砍甲○○」(他卷第375頁)乙節,是戊○○證稱並未要求丁○帶刀具,在衝突前其並不知道丁○帶西瓜刀去KTV乙情,確非全然不可採信,依最疑為有利被告認定法則,亦堪認被告乙○○於本件衝突前並不知道丁○攜帶西瓜刀之兇器到現場。從而,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條件,尚有未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其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同案被告林○○、黃○○、林○○各為92年10月、91年11月、91年9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傷害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涉犯罪名包含上揭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對在案發現場之人倡議,假借王○○遭甲○○騷擾為藉口,臨時以教訓甲○○之同一目的,而聚集在○○KTV包廂外走廊多數人施暴,果而同案被告戊○○、丙○○等人即下手毆打甲○○致傷,被告乙○○係首謀倡議之人,即無從與戊○○、丙○○、丁○及林○○、黃○○、林○○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然其為遂行教訓甲○○之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亦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則應就同案被告林○○等人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斷(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
(三)又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遭被害人嗆聲放話,為圖報復目的,即倡議而臨時邀集其他共犯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完全無視本件衝突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共同為前開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罪並未獲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及擺攤賣烤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