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 羅英哲 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英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2,149元,因債務人財產僅有8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其存款金額皆低於金融機構之手續費,而無清算價值,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倘鈞
院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予不免責裁定。
㈡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倘有其資產表所示之財產未清償予債權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略以:債務人於109年過年時中風,目前尚在治療中,
沒有工作,自110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政府補助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及其子女生活開銷全依靠同居人一人支撐,債務人暨無收入,扣除自己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自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應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因109年過年時中風,目前尚在治療中,其沒有工作,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2月26日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堪以認定。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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