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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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鼎南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鼎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23,216元,因債務人僅有自用小客車、存款及人壽保險解約金等財產,共計價值69,936元,其中自用小客車迄今出廠已逾19年,已無殘餘價值,而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存款6,035元為身障津貼帳戶,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屬清算財團;就保險解約金63,901元,債務人已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供清償債權人,本院於110年8月24日做成分配表予以公告,並已分配完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11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亦未到庭陳述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分述如下: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無則依法裁定。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俾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略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做塑膠之
家庭代工,每月收入2,000元,由業者以現金方式支付,另領有殘障補助每月5,065元,且債務人近2年並未出國或去離島遊玩,無不免責之事由,請准予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做家庭代工,每月收入2,000元,並領有殘障補助每月5,065元,每月收入共計7,065元(計算式:2,000元+5,065元)應堪採認。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為計算。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7,065元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不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若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事,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然債務人辯稱其近2年並未出國或去離島遊玩,惟上開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