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穗昕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穗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穗昕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9時許,其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得知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便依該廣告所留下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思偉 」之人聯絡,約定由林穗昕提供帳戶供「林思偉」所屬之公司使用,每個金融帳戶每期(6天一期)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林穗昕遂先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為「778899」後,於翌(22)日l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以店到店的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穗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7時29分許,佯裝為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 楊語岑 詐稱:其在網站有一筆訂單,如未下單應予取消云云,致使楊語岑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4)日14時4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日15時17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分別轉帳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林穗昕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於同年月24日15時2分許,佯裝為ABC-MART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健庭 詐稱:其在網站訂購鞋子,因收貨時單據簽收錯誤,故重複下訂20筆訂單需取消云云,致使黃健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同日16時4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於同日16時30分許、同日16時3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現金3萬元、3萬元至林穗昕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健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語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穗昕、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2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申設前揭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全部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穗昕辯稱:「我是上網徵求代工,但對方說代工已滿額,但有另一個工作是提供帳戶代作帳,所以我就答應而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2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楊語岑於同年月23日經人詐騙,分別轉帳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告訴人黃健庭於同年月24日經人詐騙,分別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及現金存入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有卷附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楊語岑、黃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單據、詐騙通訊翻拍照片可考,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在被告寄交上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有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析如下: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寄交上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前,與身分不詳之對方通訊,被告先後稱:「怕是要人頭帳戶要做什麼的
我會擔心而且不需要幹麻就可以拿到錢我會害怕」、「你們真的不是詐騙集團齁」、「因為我有問盧小姐是不是詐騙人頭那些他說不是是合法的」、「所以不會有法律那些問題嘍」、「我有點怕怕的哈哈」、「好了希望不是騙人的」、「好希望是真的謝謝你」、「這樣感覺好不真實呢」等語,足見被告為了貪圖無需付出對等之勞力,即可獲得不符常情之高額對價,對於縱使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被告具有容認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就上開二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本應審究。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已與2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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