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戊○○(原名:戊○○)前與甲○○發生口角紛爭,復乙○○(另行判決)亦不滿甲○○對外揚言挑釁,戊○○認乙○○對外揚稱為甲○○大哥,徵得其同意而設局教訓甲○○。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少年王○○(綽號:王○○)在位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KTV」慶生,乙○○倡議由戊○○邀約甲○○前來會談,並向在場人丙○○(通緝中)、少年林○○、黃○○、林○○等人(左列少年涉案部分,均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告稱待甲○○當場後,可以藉機起事教訓甲○○。戊○○等人遂與丙○○、少年林○○、黃○○、林○○等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甲○○,迨甲○○依約前往「○○KTV」2樓某包廂後,隨由王○○發難,指稱甲○○在外宣稱伊係其女友,伊感遭騷擾云云,甲○○察覺有異,迅速離開包廂,戊○○等人見狀,尾隨王○○離開包廂,即承前揭下手實施強暴之計畫,由林○○首先以腳踢甲○○,戊○○則用腳踹甲○○,戊○○、丙○○、黃○○、林○○、林○○均徒手毆打甲○○身體多處,丁○(通緝中)隨後突然竄出,持西瓜刀之刀背朝甲○○之臀部揮砍(尚無證據證明戊○○知悉丁○攜帶西瓜刀到場),致甲○○受有右側臀部無異物撕裂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初期照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戊○○嗣與甲○○達成和解,經甲○○撤回傷害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及共犯丙○○、丁○及林○○、黃○○、林○○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查核無誤,有本院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附文字說明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案發現場○○KTV為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的場所,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參以被告供承因甲○○對其等嗆聲要開槍,乙○○遂商議把甲○○叫來○○KTV唱歌,其與乙○○、林○○等人在○○KTV之215包廂內討論,乙○○說等甲○○一來就藉機找甲○○麻煩,並動手毆打修理甲○○等語以觀,在場下手實施毆打強暴行為之被告、丙○○、林○○、黃○○、林○○等人固係幫王○○慶生而到場,然被告依乙○○倡議而邀約甲○○到場,並假借王○○遭甲○○騷擾為藉口,臨時激起在場人以教訓甲○○之同一目的,而聚集在○○KTV包廂外走廊,參酌上揭說明,其等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而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相繼下手毆打甲○○,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娛樂場所,一般人均極易前往消費而得以見聞。被告等為教訓甲○○而挑動、聚集在場人,甚而有彼此不認識之少年陸續加入毆打甲○○之列,顯然被告此舉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三)被告固於歷次偵審訊問時,均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然參諸其於共犯乙○○審理程序,以證人身份證述「就是想說給甲○○一個教訓,就揍個兩下,誰知道最後丁○會拿西瓜刀出來砍甲○○」(本院卷第172頁),核與共犯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家打得差不多,都走開了,丁○突然走出來,拿刀砍甲○○」「丁○不知是從樓梯還是那一邊的走廊走過來」(本院卷第213、214頁)等語大致相符。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6之人(經被告、共犯乙○○指認為林○○,以下在場出手之人均以編號代替,且分經被告、共犯乙○○指認)用腳踢被害人一腳後,隨即走道旁邊觀看,編號2(經指認為丙○○)、編號3(經指認為黃○○)、編號5(經指認為林○○)、編號6用手搥打被害人,接著編號2、3、5及編號7(即被告)再腳踹被害人,9秒後,編號1(經指認為丁○)手持西瓜刀衝到被害人旁,此時編號2、3、4仍繼續以手搥打、用腳踹被害人,編號1再以西瓜刀往被害人臀部劃兩下後,將西瓜刀收入套子,接著連同刀套再持刀打被害人臀部,29秒時,編號8(經指認為王○○)走到被害人身旁,用手打被害人巴掌數下,並用腳踢被害人一下。38秒時,編號3再踢被害人一腳。48秒時,被害人起身站起來。53秒時,編號9(指認為乙○○)走到被害人身旁,拍拍被害人肩膀及背,隨即離開」乙節,確如被告及證人林○○上揭證述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4頁),況共犯丁○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是後面才到。是因為當初他在ktv拿酒瓶敲我的頭,為報復,所以我拿西瓜刀砍甲○○」(他卷第375頁)乙節,是被告所稱其並未要求丁○帶刀具,在衝突前其並不知道丁○帶西瓜刀去KTV乙情,確非全然不可採信,依最疑為有利被告認定法則,堪認被告於本件衝突前並不知道丁○攜帶西瓜刀之兇器到現場。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條件,尚有未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包含上揭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丙○○、丁○及林○○、黃○○、林○○等人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嗆聲放話,為圖報復目的,及依乙○○倡議而臨時邀集其他共犯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完全無視本件衝突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共同為前開犯行;兼衡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宥恕,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目前獨居準備考護理人員證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對告訴人甲○○下手實施強暴而使之受傷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固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佐證。
2、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3、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宥恕並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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