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吳進行
吳昇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被告 吳濬安
吳晨龍 吳福盛 吳淑真
徐偉杰
徐鈺惠 徐孟萱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代理人 楊祺祥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被告 吳秋滿 住嘉義縣○○鎮○○○00號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富貴 即 吳進金 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請求,最後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進行,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昇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7月2日,原告與訴外人吳富貴即吳進金達成合意,由吳富貴即吳進金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經本院朴子 簡易庭 作成92年度 朴簡 移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吳富貴即吳進金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6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則由被告於107、108年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原告待吳富貴即吳進金死亡後,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該所109年12月4日 朴地登 字第1090009340號函以「公同共有關係未解消前,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聲請人吳進行、吳昇峰尚難持憑該調解程序筆錄單獨申請就自己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調解移轉登記」為由通知原告。該函文並未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則究否符合得訴請行政法上之課予義務訴訟,容有疑義,且關於土地登記事件,亦有見解認為屬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似不適用訴願相關規定,是以,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訴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吳富貴即吳進金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吳富貴即吳進金死亡後,該義務基於繼承法則而由被告所繼承。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進行,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昇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吳濬安、吳晨龍、吳福盛、吳淑真、徐偉杰、徐鈺惠、徐孟萱答辯略以:被告固均為吳富貴即吳進金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吳秋滿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就吳富貴即吳進金之遺產(包括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件既未經遺產分割,目前只能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尚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已於法不合而難以執行,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秋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吳富貴即吳進金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為吳富貴即吳進金願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為吳富貴即吳進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第203至217頁、第237、26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92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為原告及被告吳濬安、吳晨龍、吳福盛、吳淑真、徐偉杰、徐鈺惠、徐孟萱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是92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4號的調解筆錄,但原因事實與該調解筆錄之原因事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又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系爭解筆錄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既為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吳富貴即吳進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自及於被告。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富貴即吳進金對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義務,被告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吳富貴即吳進金對原告所負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義務。且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吳富貴即吳進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自得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㈢被告吳濬安、吳晨龍、吳福盛、吳淑真、徐偉杰、徐鈺惠、
徐孟萱抗辯:「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既未經遺產分割,目前只能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尚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已於法不合而難以執行,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云云。然公同共有人既結合為一體,公同共有人「間」或「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係指公同共有人之間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部分」公同共有人亦不能自由處分其應繼分而言,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富貴即吳進金對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義務,被告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吳富貴即吳進金對原告所負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義務不同,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在未為遺產分割前,「被告全體」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被告吳濬安、吳晨龍、吳福盛、吳淑真、徐偉杰、徐鈺惠、徐孟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及於被告,本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被告在未為遺產分割前,「被告全體」即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進行,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昇峰,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